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昌隆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僱用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1100元。綜合證人何昌明(上訴人之主管)、連監棠(被上訴人之自動化技術部門技術長)、薛怡君(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人員)證述,及電子郵件多件相互以觀,上訴人工作表現未能獲得所屬主管認可,與主管何昌明間溝通有問題,呈現緊張關係,有礙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欲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上訴人出勤異常,尚非忠實服勞務。被上訴人嗣於107年4月10日至同年5 月16日對上訴人實施績效改善計畫,期滿後,上訴人僅就「出勤異常」達成改善目標,其餘「工作延宕無主動提出與改善」、「出差作業未依循規定」、「例行工作報告未依規定提交」等項目均未通過。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尋找其他部門轉調機會未果,上訴人不願降薪轉為製造部門勞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提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方案,上訴人考慮後於同年月11日簽回資遣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7年6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遭脅迫情事,更寄發電子郵件向同事、主管、長官表達即將離開及謝意。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萬8254元及較勞動基準法規定優渥之預告期間30日工資5 萬1100元,共23萬9354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6 日給付5萬1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