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周麗水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陳逸宗、郭家富、陳葦峻、周志明之證言,訴外人陳冠豪於刑事案件所述,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往來契約書、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確認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不動產鑑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57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裁定等件,佐以陳逸宗指認結果、上訴人畢業於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建築科各節,參互觀之,堪認上訴人確以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2建物、同址地下2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3 及坐落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周志明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依周志明存款帳戶明細、取款憑條、暉大公司放款帳卡,可知周志明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2,246萬7,177元本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