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陳致達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上訴 人 王順河 參 加 人 李偉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約定借款、信用卡、票據、保證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擔保範圍,非概括約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依陽信銀行所陳,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函之內容以觀,可見訴外人黃曉曼積欠之汽車貸款債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陽信銀行得請求參加人清償保證債務。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因受讓取得系爭房地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分之1,惟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王盛民,上訴人未證明對王盛民有債權存在,則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9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抵押債權金額,依序為新臺幣1萬2,834元、160萬4,29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