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朱威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兩造於民國99年6月3日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聯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9日呈報 3種塊石(料)進場施作方式,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4日核准。又系爭工程施工中,於100年4月21日、6 月14、27日、28日、8 月10日發生漁民抗爭事件,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5天,惟被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4.5天。 ㈡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船次3至7、19至33、35、37、38、42至44,共26船次之塊石進場方式,雖改採陸運方式為之;惟其中船次3 部分,改以第Ⅲ種方式進場,應是因汛期將至所做之防範措施,與漁民抗爭無關。船次4至7、19至33、35、37、38、42至44之塊石船進場期間,並未發生漁民抗爭事件,上開船次由原定之第Ⅰ或Ⅱ種進場方式,改以第Ⅲ種方式進場,與漁民抗爭事件無關,並無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 項第⑵款約定之「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之事由發生。 ㈢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億6000萬元(含稅)決標,其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施工規範說明,參酌現況及天候等條件,提出記載第Ⅰ、Ⅱ、Ⅲ種塊石進場之三種運送方式之系爭計畫,該三種塊石運送方式並無不同之報價,不論採用第Ⅰ、Ⅱ、Ⅲ種方式運送塊石,因海運費用與陸運費用並未區分,該費用均在上訴人原預計範圍內,自無超出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而仍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範圍。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 項第⑵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營造業法第37條、第38條、民法第191條之3及刑法第15條等規定之防止義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增加履約成本7363萬193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