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秋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秋妏 薛智中 林玲安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曹淵博,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曹淵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共同興建「華人匯」集合式住宅大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停車空間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陳秋妏及訴外人沈育如、吳賢藏(依序為上訴人薛智中、林玲安之前手)所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3份契約)之附件一係經買賣雙方於簽約時合意之內容,且載 明房屋、土地、車位之面積及價格,而黏貼於系爭3份契約之內 ,為契約之一部,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未經記載於契約之情形,兩造自應受其拘束。系爭建物之各樓層電梯梯廳走廊(下稱系爭走廊)雖登記為專有,惟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屬共用部分,固屬瑕疵,然上訴人買受系爭走廊之價格,低於買賣契約中共用部分之價格,無因此使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各新臺幣100萬 元本息,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