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上 訴 人 李 銘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 訴 人 許鴻展 被 上訴 人 鍾孟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銘、許鴻展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命上訴人李銘及原審共同上訴人許鴻 展連帶為給付,李銘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許鴻展,爰併列許鴻展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對造上訴人李銘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1年5月17日間擔任第一審共同被告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柏公司)總經理,並於100年6月24日至101年5月23日間擔任董事,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凱柏公司董事長王格琮、財務長黃志成為改善公司營運、提高股價,由黃志成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勛逵談妥假交易進行模式,並自101年1月起,與對造上訴人許鴻展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家銘、葉慶隆、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洪源謙、邱治群、蔡弦甫、張羽麟、饒銘雯、李榮國、張芳源、張秉彥(原名張利潔)、郭進國、吳萬發、吳重九、蘇麗月、吳元元、羅能禎、程祖逖安排或介紹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公司與凱柏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而虛增凱柏公司101年1月至10月之營業額如該附表所示,凱柏公司101年1月至6月營收、101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因而不實。如附表一訴訟編號(下稱編號)A00001至A00144、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均因信賴凱柏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後公告之前述營收、財務報告,誤認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迄凱柏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遭集團詐 騙,凱柏公司股價下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損害,得請求李銘、許鴻展、被上訴人即凱柏公司董事鍾孟姍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李銘、許鴻展、鍾孟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洪源謙、邱治群、葉慶隆、張芳源、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禎(下合稱黃志成等1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之授權人各如該附表B2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伊受領。 ㈡李銘、鍾孟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授權人各如該附表A2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三、㈠李銘則以:伊擔任凱柏公司總經理期間,僅負責中國地區之業務管理開發工作,未參與虛偽交易及編製、公告財務報告,伊無過失,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投保中心未證明凱柏公司財報不實部分屬主要內容,亦未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縱認伊須負責,亦僅限於101年第1季財報不實部分,且僅須按過失比例負責;投保中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與凱柏公司和解而消滅;㈡鍾孟姍以:伊係因張勛逵以伊名義持有凱柏公司股票,始被掛名為凱柏公司董事,伊無從行使董事職權,毋庸負賠償責任;㈢許鴻展以:伊係受張家銘矇騙始填寫不實憑證,無須賠償或僅須按比例負責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李銘、許鴻展連帶給付,及駁回投保中心請求鍾孟姍給付之判決,駁回李銘、許鴻展及投保中心各自上訴,係以:凱柏公司之股票於96年10月8 日起核准上櫃買賣,該公司101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經董事長王格琮、總經理李銘、會計主管黃志成簽章,簽證會計師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林億彰、張淑瓊,該報告於101年4月26日上傳;凱柏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董 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會計主管黃志成簽章,簽證會計師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林億彰、廖阿甚,該報告於101年8月28日上傳。凱柏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稱疑受商業詐騙集團詐騙,估計受最大影響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6億元後,其股價陸續下跌,於101年10月25日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9.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與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凱柏公司營業額如該附表所示,再由不知情之凱柏公司會計人員將該虛偽交易內容記入帳冊,據以製作101年度第1季、上半年財務報告。如附表二所示凱柏公司101年1月至6月各月假交易之月收入占其公告之月營收 淨額比例依序為49.52%、141.80%、204.88%、266.45%、222 .74%、204.49%,凱柏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並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重編完成,足認該公司101年1月至6月 營收、101年度第1季、上半年財務報告關於「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主要內容確有不實,足以影響合理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如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授權人係因信賴前述營收公告、財務報告致誤認凱柏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於該公司公告101 年1月營收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 股票,迄凱柏公司101年10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 公司遭集團詐騙,凱柏公司股價陸續下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渠等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李銘係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凱柏公司總經理,於100年6月24日至101年5月23日並為凱柏公司董事,未就凱柏公司交易對象、營收來源、出貨狀況詳加詢問、瞭解,致其任期內之虛偽交易成為凱柏公司101年 上半年財報之不實內容,自有過失,應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許鴻展為向張家銘借款,提供其任職公司與凱柏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亦應負責賠償。李銘、許鴻展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黃志成等14人連帶負責。至凱柏公司不實財報期間與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操縱股價期間雖有重疊,惟各不法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授權人得分別求償。又兩造不爭執張勛逵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鍾孟姍名義取得凱柏公司董事席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1號等起訴書亦認張勛逵始為凱柏公司實質董事並實際行使董事職權;鍾孟姍僅為人頭,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能知悉張勛逵利用董事職權為不法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李銘對於如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授權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各如附表一B2欄、A2欄所示,已表示並不爭執;許展鴻則未表示意見。李銘為凱柏公司總經理,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主張按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許鴻展係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無從主張按責任比例負責。至投保中心雖已與凱柏公司成立和解,不能認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李銘不得主張其債務業經全部免除。故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修 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李銘、許鴻展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志成 等1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之授權人各如該附表B2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㈡李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授權人各如該附表A2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司法 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鍾孟姍與李銘、許鴻展、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志成等14人連帶給付,並由投保中心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 有明文。投保中心於第一審主張:李銘、許鴻展、鍾孟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凱柏公司、王格琮、丁威民(原名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江昇達、郭宜達(下稱凱柏公司等8人)、黃志成等14人、陳志偉、張秉彥(原名張利潔 )、蔡弦甫、張羽麟、饒銘雯、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程祖逖、林億彰、張淑瓊、廖阿甚、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表善意買受人原始求償總額欄所示金額共6,660萬8,220元本息;李銘、鍾孟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凱柏公司等8人、黃 志成、張家銘、張勛逵、林億彰、張淑瓊、廖阿甚、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表持有人原始求償總額欄所示金額共2,499萬3,926元本息;均由投保中心受領(見第一審卷㈦第113頁 以下)。嗣於第一審與林億彰、張淑瓊、廖阿甚、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680萬元,與陳志偉以1,400萬元達成和解( 見第一審卷㈧第264頁);於原審與丁威民(原名丁本立)、 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江昇達、郭宜達以1,200萬元, 與凱柏公司及王格琮各以2,775萬元,與蔡弦甫、張秉彥( 原名張利潔)以66萬元,分別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㈠第337頁 ,原審卷㈡第19頁);並撤回對渠等之起訴(見第一審卷㈧第 71頁、第245頁,原審卷㈠第275頁、第381頁)。則與李銘、 許鴻展就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債務者究有何人,是否清償債務,或經免除債務及各自分擔額為若干,攸關李銘、許鴻展於給付時可得扣除之金額,自應究明。原審未查,遽謂投保中心減縮聲明後所請求之金額已逾凱柏公司應負擔之比例,李銘、許鴻展已不得再請求減免給付,進而為渠等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李銘、許鴻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張勛逵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鍾孟姍之名取得凱柏公司董事席位,並實質行使董事職權,鍾孟姍僅為人頭,且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能知悉張勛逵行使董事職權之內容,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鍾孟姍既僅掛名,與凱柏公司無董事委任關係,自無董事消極未行使職權之可言。則原審認鍾孟姍無須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投保中心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銘、許鴻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投保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