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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彭昭芬(主筆)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許秀芬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被上訴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
被上訴人
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被上訴人
鍾瑋驛

劉錦賢

朱婕語(即劉志康之遺產管理人)

李逢哲

林信安

黃聖傑

陳炳成

黃宏基

方卓杰

徐榮彥

廖美娟

賴宏益

張庭恩

王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於民國95年初營運及獲利不佳,被上訴人鍾瑋驛(原名鍾國華)以次14人(下稱鍾瑋驛等14人,另鍾瑋驛以次12人下稱鍾瑋驛等12人)時任職該公司,所任職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竟虛增友昱公司營業額,並於95年8月31日、96年4月30日、同年8月31日依序發布95年上半年、95年度、96年上半年等財務報告(下分稱財報一、二、三,合稱系爭財報),致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下稱授權人),誤信不實資訊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友昱公司股票。嗣鍾瑋驛因涉嫌淘空公司,於96年10月18日遭警方搜索,友昱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2日遭終止興櫃買賣,致授權人受有損害等情。依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授權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一)友昱公司:伊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沒有意見,但已與上訴人和解,可免其責;(二)劉錦賢:系爭財報是否納入不實資訊,尚屬有疑,且該等不實資訊不具重大性,非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要事項,友昱公司之股價與系爭財報間毫無關連;縱認授權人受有損害,應採淨損差額法,以每股差額新臺幣(下同)1.15元計算,並應扣除已和解之金額;(三)方卓杰:伊僅係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Champway公司名義負責人,劉錦賢方為實質負責人,伊對於友昱公司所為虛偽循環交易,均不知情,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王炳仁:友昱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伊擔任監察人僅3個月,於財報一、二發布時,尚非為友昱公司之監察人,財報三業經會計師簽證確認,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皆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組成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以決議方式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以外之公司業務;監察人則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更有應處罰鍰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第218條等規定即明。是為落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常經營及確保股東之權益,凡就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人,應自就任之日起依法執行職務。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其負責人及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所稱發行人之負責人,解釋上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並均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係採過失推定主義,須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責。查張庭恩、王炳仁於96年6月22日分別就任友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內容不實之財報三係於其任職期間之同年8月31日公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自應由其2人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得免負賠償責任。乃原審未令其2人舉證證明,徒以其2人任職距財報三公告時僅相隔2月,即認其2人合於前揭免責規定,而不負賠償責任,自違反證據法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規定係以原告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為免過苛及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設,尚非賦與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之裁量權。故法院於適用該規定時,仍應就其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所定數額之計算,說明其具體理由,尚不得逕以裁量方式行之。原審認定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為各按每股3元計算之價差損害,固係審酌群益證券公司辭任推薦證券商、鍾瑋驛遭搜索經媒體報導及友昱公司遭終止興櫃買賣各該日之友昱公司股票成交均價而定之,惟各該股票成交均價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究有何關聯?上開股票成交均價,何以得作為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均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則原審逕以之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並認經扣減和解金額後,授權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友昱公司於89年4月20日設立,94年11月25日公開發行股票,同年12月8日登錄興櫃。鍾瑋驛等14人時任職該公司,所任職務如附表二所示(黃聖傑部分更正自92、93年起迄96年4月間擔任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告,係以會計文件反映企業過去某段期間之財務表現及期末狀況,可幫助投資者和債權人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決策或其他行為之判斷。鍾瑋驛等12人或為友昱公司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或為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董事、監察人、特別助理、財務長,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帳簿等文件,虛增友昱公司銷貨收入金額,且由友昱公司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實資訊,分別納入屬重要資訊之系爭財報,並予公告,對於投資人之投資行為或判斷,具有重大性,自應對因信賴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買進或繼續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張庭恩係於96年6月22日至98年10月6日始擔任友昱公司董事,王炳仁於96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4日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2人共同參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財報一、二之製作,且該2人任職時,距於96年8月31日公告財報三僅相隔約2月,衡情無法對於友昱公司之財務或營收狀況通盤瞭解及掌握,佐以王炳仁未遭偵查起訴,堪信該2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相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三內容無虛偽之情事,自難令該2人負財報三內容不實之賠償責任。友昱公司於96年11月2日終止興櫃股票買賣,於100年11月9日更名後仍正常營運,且曾表示願意以每股7元收購授權人之股票,可見該公司更名後,股東仍持續投入資金,增加資本,並積極清償債務,未放任公司倒閉、清算或結束營業。則友昱公司縱遭終止興櫃股票買賣,衡情仍具有一定之價值,且非無法交易,上訴人逕依毛損益法,以友昱公司股票價值為0元計算授權人所受損害,尚非合理。又授權人所受損害範圍難以界定,如仍責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審酌友昱公司之董、監事及主管階層,因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大幅異動,經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發覺而於96年10月3日報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辭任推薦證券商時,股票成交均價為9.56元,嗣鍾瑋驛於同年月17日因涉嫌掏空公司遭搜索,經媒體於翌日報導後,股票成交均價跌至6.12元,迄於同年11月2日遭終止興櫃買賣時,股票成交均價為6.19元,且成交量大幅萎縮,而同期間相同產業之股票上櫃公司股價指數呈上漲趨勢,堪認友昱公司系爭財報內容不實與上開期間之股價急遽無量下跌,具有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授權人因此各受有按每股3元計算之價差損害(如附表A、B、C、D「本院判斷損害金額」欄)。上訴人已與部分第一審共同被告和解,並受償1854萬元,則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扣減其各依賠償比例可分得之和解金額(見附表A、B、C、D「可分得之和解金額欄」)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授權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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