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4日簽訂船舶買賣契約書2份,其中1份契約(下稱甲約)約定伊將所有「綠島之星1號」客輪1艘(下稱甲船)以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售予上訴人;另1份契約(下稱乙約)約定由伊以6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45人座半潛艇船舶 1艘(下稱乙船)。伊已將甲船交付上訴人,並依船舶法及船舶登記法規定,送請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備查,所有權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雖約定上訴人依甲約應付買賣價金,可由上訴人依乙約對伊之 600萬元價金扣抵,惟上訴人未依乙約約定於107年2月15日交付乙船,自無從主張扣抵,經伊催告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給付600萬元,上訴人仍未支付。又上訴人未依乙約約定交付乙船,經伊於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26日催告,上訴人仍未交付,伊已於同年 9月26日解除乙約,上訴人應依乙約第 7條約定,給付自同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132萬6,000元等情,爰依甲約、乙約第 7條之約定,求為㈠命上訴人給付732萬6,00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7年4月1日起;其餘132萬6,000元自 108年1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甲船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甲船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文書換發事宜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甲船所有權之讓與,不符海商法第8條第1款所定由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之要件,且未依民法第 761條規定交付予伊,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甲船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甲船引擎已不堪使用,船底鏽蝕嚴重,不具備保證之品質,伊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甲約,已於 106年間撤銷甲約。況兩造就甲約、乙約之價金約定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甲約之 600萬元價金。乙約約定乙船由伊現有之半潛艇船舶改造後交付,因約定規格不符法規,無法改造為45人座半潛艇船舶,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兩造均認乙約已終止,伊始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付,自無須給付違約金。如認伊應給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甲船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甲船為上訴人所有,有確認利益。海商法第8條第1款所定在我國讓與船舶所有權,非作成書面並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係就船舶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所為規定,非謂買賣船舶之債權契約應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始生效力。又該條款所謂航政主管機關,係指各地港務局。兩造於106年6月24日簽訂甲約,約定被上訴人以600 萬元將甲船售予上訴人,買賣甲船債權行為已成立生效。依甲約第 4條約定,甲船業於105年7月31日在高雄港中信船廠交由上訴人受領。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原船務代理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文仁之證詞,上訴人及其船務代理黃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竹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甲船之船務代理改由黃竹公司辦理,將甲船交付上訴人委託之黃竹公司,已履行甲船之交付義務。上訴人所提104年9月17日委託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委託黃竹公司全權代理甲船停靠高雄港期間進出港之事宜等語。惟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委託書之真正,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係先將甲船交由上訴人占有,於甲約簽訂後,因兩造之讓與合意而生交付甲船效力。被上訴人已就甲約買賣事宜向航港局申請備查,航港局同意備查後於 107年 3月21日函請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船舶文件換發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間買賣甲船,已履行民法第 761條交付動產之要件,及海商法第8條第1款之要件,而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甲船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至航港局 110年9月8日航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甲船所有權移轉不符海商法第8條第1款之要件云云,無足取。又上訴人就甲船引擎不堪使用、船底鏽蝕嚴重,不具備保證之品質,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黃竹證述上訴人於 106年11月、12月間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撤銷甲約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105年間受領甲船後認有受詐欺情事,自無可能猶於106 年間簽署甲約,如上訴人確曾以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撤銷甲約,遲至 109年12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此等抗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兩造簽訂乙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乙船。上訴人未依乙約第4條之約定,於107年2月15日以前辦妥乙船相關船舶證書,並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漁港交付被上訴人,不得依甲約第 3條第㈠款約定,以乙約應收同額價金抵付甲船買賣價金。上訴人未依甲約給付甲船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同年 3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次,乙約第 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45人座半潛艇船舶一艘」,另以手寫方式增加第㈢款約定「買賣標的需符合造船法規,並經造船技師簽証,如需變更人數或機具設備,由甲乙雙方以書面協議變更之」等語,參酌兩造法定代理人許銘書、田貴寶之陳述及證人即協助簽約之律師張志堅證詞,足認上訴人同意於107年2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5日)交付乙船,兩造未約定以上訴人所有特定船舶改造,上訴人可自行擇定其他船舶改造,如其預定改造之船舶機具、人數有變更必要,並得由兩造以書面變更。上訴人抗辯依船舶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及客船管理規則第75條規定,以預定改造之船舶條件,客觀上難以改造為45人座半潛艇,致無法如期交付乙船,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亦不足取。依乙約第 7條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定期限交付乙船,每日應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金額計算違約金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乙船,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先後以同年3月28日、4月26日函,催告上訴人交付乙船,上訴人仍未交付,被上訴人業以同年 9月26日函向上訴人解除乙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同年 2月15日起至 9月25日止之違約金共132萬6,000元。審酌上訴人如期交付乙船,被上訴人即得以該船營運獲利,每日營業額逾 1萬3,500元,乙約約定以每日6,000元計付違約金,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甲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本息及確認甲船為上訴人所有;依乙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6,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船舶之債權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成立,雙方當事人互負移轉船舶所有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海商法第8條第1款所定在中華民國讓與船舶所有權,非作成書面並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係就船舶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所為之規定,非謂買賣船舶之債權契約應作成書面及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始生效力。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簽訂甲約,買賣甲船之債權契約成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占有甲船,兩造再簽訂甲約因讓與合意而生交付效力,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甲約買賣事宜向航港局申請備查,航港局同意備查後業於107年3月21日函請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船舶文件換發事宜,符合海商法第 8條第 1款之要件,而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未能證明受詐欺而簽訂甲約,所為撤銷甲約之抗辯不足採。上訴人未依乙約約定交付乙船,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