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博愛剪髮店 法定代理人 黃司宜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雲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宏宇 廖 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子林世錡自民國108年3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理髮師,於同年11月2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伊40 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9萬2000元、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金19萬9000元,合計179萬1000元,伊各得請求89萬5500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89萬5500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世錡與伊間為設備承租及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且林世錡非因職業災害死亡,伊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予以補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林世錡之父母。林世錡於108年4月18日分別與上訴人、訴外人嘉大剪髮店簽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林世錡與上訴人所簽訂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所示,林世錡須配合上訴人頒訂之店鋪規則之相關規定,且其營業收入於會計帳務處理完成及損益結算分配前暫歸上訴人所有,並須將營業現金於隔日匯至指定帳戶,待上訴人扣除第2 條之費用及其他應支付款項後,始給付餘額。又林世錡須配合上訴人店舖之宣傳與對外營業事宜及營業規定,接受上訴人之指導及遵照店舖規則,並親自執行髮型設計服務,復不得無故去向不明達3 日,如有個人健康因素或情緒管理不當之情,上訴人得請林世錡就醫及不得洩漏營業秘密。又依林世錡分別與證人李嘉霖(即訴外人美嚴有限公司營運部副理)、詹媗如LINE對話內容及其證詞、林世錡紀錄之個人班表,可知林世錡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其決定,而係由上訴人決定,且林世錡需親自履行勞務之給付,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從屬於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並編入上訴人企業組織內,遵循上訴人所定之秩序,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林世錡與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為林世錡之雇主。林世錡於108年11月2日下班之必經途徑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且無危險駕駛或故意逆向行駛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個月、40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死亡補償。林世錡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均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是林世錡所受領嘉大剪髮店之匯款應計入工資,據此計算林世錡於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9800元,則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55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查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5條已明確約定,林世錡係向上訴人承租、使用店舖設備,並按所載之公式給付租金、權利金、諮詢及訓練服務之費用。雙方為各自獨立之營業權利主體;且原審既認證人即上訴人委託管理之美嚴有限公司副理李嘉霖、嘉忠剪髮店髮型設計師詹媗如之證言為可採,則李嘉霖證稱:我們目前沒有店舖規則…(設計師是否要聽從剪髮店的安排剪髮,還是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到店剪髮,工作地點、時間是否受剪髮店之拘束?)我沒有規定工作時間,他們是以剪幾顆頭算薪水的…我沒有規定請假要告知我們,但我要知道店家有幾個設計師在使用櫃位。(所以你們並沒有請假的制度?)沒有…(博愛剪髮店有三個設計師,如果三個都同時約定要旅遊、聚餐,三個都不到班,要如何處理?)我會詢問其他店的設計師有沒有要到這間店服務,這家店有固定的客群,他們可以賺取比較多的收入…(請假沒有到班與沒有依照應到班的時間到班,是否會扣錢?)不會,從來沒有實施過扣錢…我們沒有規定每個月要到班幾天,一個月只來一天也可以等語。證人詹媗如證稱:(可以自由離開或提早離開嗎?)可以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似見林世錡至上訴人店舖剪髮之時間、方法得自行決定,非依上訴人之指示工作,且上訴人未設店舖規則供林世錡遵循,對於林世錡未到班,亦無扣錢等懲戒或制裁制度,亦未約定林世錡需與同事分工;又林世錡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外,同時與嘉大剪髮店簽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為原審所認定,證人李嘉霖復證稱林世錡可自由決定上班地點(見原審卷㈠第334 頁),則林世錡既可決定在其他剪髮店兼營剪髮業務,似未專屬為上訴人之剪髮店提供勞務,則依上開情節,能否謂林世錡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摭拾系爭契約部分條文解釋及證人李嘉霖、詹媗如片斷之證詞,摒棄其餘,遽以前揭理由,認林世錡與上訴人間契約關係具從屬性,為勞動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林世錡既同時與上訴人及嘉大剪髮店簽訂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該二剪髮店又係分別獨立之商號(見一審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79 頁),則林世錡決定至嘉大剪髮店剪髮,能否謂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林世錡受領嘉大剪髮店所給付之報酬,是否屬林世錡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對價,應算入其平均工資,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