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邱翠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周志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即被上訴人前身)所發包之「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4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億720萬元。惟 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有下列事項: 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3萬1344元(該項合稱系爭代墊費用): ⒈系爭工程於路段挖掘期間,經道路主管機關多次裁罰,惟均不可歸責於伊,伊因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估驗款扣除429萬元行 政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而受有損害。 ⒉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18)條〈下稱施工規範 (18)條〉、97年7月15日「中科園區(台中基地)污水管相關議 題會議紀錄」(下稱97年會議紀錄)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補助地方政府建設經費處理原則」,系爭工程自來水接管補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工程已向臺中市○○區○○里住戶支付之自來水接管補助費233萬6000 元(下稱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 ⒊依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 第三標台中縣○○鄉○○路S5工作井至台中市○○區○○路S27工作井 之間路段第3次管線遷移協調會」(下稱管線遷移協調會)之 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已承諾支付系爭工程電信管線遷移費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工程S25工作井管線遷移工程 所支付予各電信公司之電信管線遷移費合計124萬4007元(下 稱系爭電信管線遷移費)。 ⒋依據施工規範(18)條約定,系爭工程水電管線遷移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因系爭工程進行S1-a工作井試挖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管線應予遷移,而依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下稱台灣世曦公司)要求進行遷移,並先行支付該管線遷移費合計186萬1377元 (下稱系爭水電管線遷移費),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76萬3346元( 該項合稱系爭增加工程費用): 系爭契約工期為開工後990天,於94年8月22日開工,因地方民眾抗爭、春節禁挖、管線遷移、颱風及豪雨等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7次,共計1160天,於100年8月20日完工,101年7月13日驗收合格,並於102年4月2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下稱系爭結算驗收證明)。伊因該展延工期受有增加工程費用支出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用1892萬6456元(其中21萬5944元於原審所追加)、間接工程費用4083萬6890元,合計5976萬3346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49萬4690元,其中973萬1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罰鍰乃因上訴人違反施工規範,未依路權單位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內容為道路修復所致,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與展延工期無直接關係,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得自估驗款扣抵,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途徑對系爭罰鍰聲明不服。 ⒉上訴人自行與○○里里長簽立之文件,不得作為請求系爭自來水 接管補助費之依據。且上訴人未先行會同伊及相關事業單位共同會勘作成紀錄,依施工規範(18)條約定,伊無負擔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電信管線遷移費及水電管線遷移費其中台水公司管線部分之義務,至於台電公司管線部分,上訴人所提單據與相關規定不符。 ⒊系爭代墊費用之性質屬承攬人之報酬或其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3日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可得行使該費用請求權,至遲於其收受伊發函台灣世曦公司驗收合格副本之同月25日亦知悉可得行使,其迨至103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關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與其另得標之第二標工程重疊,不得以展延日數比例作為計算基礎。系爭契約已約定該工程之工作範圍、報酬及計算方式,業就可能發生之風險分配有所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施工規範已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停工所需維護、風險負擔及為完工所支出之費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4款、同條第6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履約時,上訴人得請求補 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該契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3日驗收完畢時,上訴人即可知悉有無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情事,而得行使上開費用請求權,其情事變更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上開費用,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45萬3992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自94年8月22日開工,100年8月20日竣工,於101年7月 13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颱風及變更設計等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1160天;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給付第69期 (末期)估驗款即工程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遭臺中市政府行政裁罰429萬元,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之第60期、第61期估驗款分別扣除393萬元、36萬元等情,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因於臺中市○○區○○路段「未 於規定期限內修復道路」及「面層未壓實整平」,經臺中市政府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33條及臺中市政府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裁罰基準表第4項第2款等規定為行政裁罰共95次(下稱系爭裁罰),上訴人自陳系爭裁罰中有6次肇因於「道路 面層未壓實整平」,餘89次肇因於「未於期限修復道路」。系爭罰鍰係因上訴人違反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1.3條約定:「承包商須依據路權單位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內容與注意事項等規定確實辦理施工」,未依路權單位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內容為道路修復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復依施工規範第01000 章第1.1.1(8)條〈下稱施工規範(8)條〉約定,道路開挖許可應 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取得,被上訴人無申請或協助申請之義務。且民眾抗爭固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因之一,然並不妨礙上訴人履行「於規定期限內修復道路」之義務。系爭罰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被上訴人自無因上訴人支出系爭罰鍰而受有利益。縱系爭罰鍰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依施工規範(8)條約定,該道路開挖許可相關費用已計入工程費內,而該 罰鍰乃違反道路開挖許可所生之費用,其性質應同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3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將該日之驗收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下稱系爭複驗紀錄),以同月25日函(下稱7月25日函)送予台灣世曦公司,副本送達上 訴人及其中科工務所、被上訴人會計室、政風室、營建組,及台灣世曦公司以同年8月6日函(下稱8月6日函)送系爭複驗紀錄予上訴人及其中科工務所,可推知系爭複驗紀錄之副本業經被上訴人以7月25日函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斯時起應知系 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而得行使該墊款請求權,而遲至103年8月4 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向○○里住戶支付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 並支付系爭電信管線遷移費及系爭水電管線遷移費,有上訴人100年12月22日國登中科三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鄉○○村 申請自來水接管補助款計畫書、98年10月10日及99年4月9日協議書、支票及簽收證明、台電公司收據、台水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且依施工規範(18)條約定、97年會議紀錄結論、管線遷移協調會決議事項第5項會議記錄,系爭自來水 接管補助費及系爭水電管線遷移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承諾支付系爭電信管線遷移費。然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水電管線遷移費、電信管線遷移費乃系爭工程所衍生之費用,其性質屬承攬人之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 年時效規定。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即得行使該承攬人墊款請求權,而遲至103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用,均為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即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 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參酌承攬人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其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 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颱風及變更設計等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7次共1160天,並於101年7月13日完 成驗收,衡情自斯時起應不至於再發生增加支出費用之情事。而上訴人最早可知悉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時間為同月25日,已如前述,通觀系爭契約全文,斟酌訂約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全盤觀察,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可得行使之形成權除斥期間,應自101年7月25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4日始起訴主張因展延工期而受有系爭增加工程費用支出之損害,並於104年1月14日以準備書㈡狀表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顯逾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再依上開規定為請求。 ㈣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增加工程費用,均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之狀態。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工程所代繳(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乃系爭工程所衍生之墊款費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0條亦分別約定:「…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第1項)。…機關工 地主任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機關工地主任(第2項)。機關工地主任之職權如下:…廠商請款 之審核簽證(第3項第5款)。…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機關工地主任核轉(第4項)…」等語,似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 之給付,係約定須經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程序後,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之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公司核轉請款事項,始得請求結算給付尾款。而台灣世曦公司係以8月6日函送系爭複驗紀錄予上訴人(原審卷二53、57頁),於101年10 月19日檢送經其審核與實際相符之上訴人於同月8日申請請領 第69期(末期估驗)工程款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於同月31日開立該期估驗款請款發票(原審卷一261至267頁),被上訴人方於同年11月7日給付該期估驗款,則上訴人於 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尾款及墊款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於102 年4月24日核發送達系爭結算驗收證明予伊後起算(同上卷113頁),或自伊於101年8月7日收受台灣世曦公司函送系爭複驗 紀錄,確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審卷二521、523頁,卷三29、30頁)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判斷,乃原審未詳加審認,逕謂被上訴人以7月25日函送系爭複驗紀錄予台灣世 曦公司,並將該函文副本送達上訴人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該墊款請求權,以之作為該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因認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尚嫌速斷。 ㈡復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增減給付之請求,係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請求增加給付時,自應以權利得行使時,亦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原審參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及承攬人報酬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增加工程費用之除斥期間應為2年,固非無見。惟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契約金額:新台幣壹拾參億零柒佰貳拾萬元整 (第1項)。…契約價金繳交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第2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第3項)」等語, 及系爭工程係於102年4月24日辦理結算,結算總價16億4005萬6090元,有系爭結算驗收證明在卷可稽(一審卷一50、51頁)。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與原訂契約價金之給付金額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1年7月13日完成驗收或應知悉驗收合格之同月25日時,是否即知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及被上訴人將依該金額給付?非無疑義。原審以系爭工程自同月13日驗收後應無再生給付增加情事,上訴人於同月25日即得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形成權為由,遽認應自斯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