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正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民國85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嗣被上訴人以87年8月11日函告上訴人,指設計監造單位查報道路中心與實地施工位置偏移不符,再以95年11月8日函(下稱95年函)通知上訴人應於30日曆天內將樁位偏移 部分拆除、改善完畢,工程結算以不超出合約金額為原則。其後上訴人即依該函於97年8月30日完成偏移工程之拆除、改善(下稱改善等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驗收合格,至此上 訴人即得請求給付包括所稱改善等工程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且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所發95年函指示,完成改善等工程,則被上訴人受領該工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僅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以後即得請求給付改善等工程款,乃其遲至104年6月26日起訴請求,早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檢 齊相關資料以辦理費用核撥作業,上訴人雖因系爭工程爭議於101年6月29日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525萬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未及於改善等工程款項 ;嗣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03年10月29日逕付仲裁,雖一 併請求該改善等工程費用,但因與程序未合,並未列入仲裁之範疇。被上訴人自上述100年函後之各函說明中僅表示為解決系爭 工程預算保留款多年遲未核銷之爭議,未言及改善等工程部分,上訴人認知亦僅指原契約之工程款,始未於申請調解時一併請求,故被上訴人發函、參與調解、仲裁程序,均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改善等工程款項,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表示,或就此與上訴人另為新債務關係之合意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95年函指示,施作改善等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則其謂兩造就改善等工程另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無論當否,與上訴人就改善等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或被上訴人受領該工程不成立 不當得利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另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施作原系爭工程逾期,扣罰違約金105萬元,與改善等工程部分無涉, 並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一面扣罰逾期違約金,一面於本件主張消滅時效,有違誠信之問題,原審未予審究,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