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執行「219 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內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100 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 萬8000元,顯有未合。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亦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6萬5700元,及自 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目的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擁有電腦設備,被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處所,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伊於101年5月25日函送確認後之配送名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45日內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惟其遲至同年12月6日始完成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及安裝,系爭88台電腦則無安裝測試證明,被上訴人既同意扣除該88台電腦,僅以131 台電腦計算核銷結案,自不得請求系爭88台電腦之價金。另被上訴人就系爭131 台電腦履約遲延,伊自得依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6 萬5700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採購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為3萬3500元,共219台,契約總價733 萬6500元。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履約期限原為同年12月30日,嗣經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兩造於同年12月6 日進行規格驗收,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結果,僅系爭131 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爭88台電腦則無安裝測試證明。上訴人扣除系爭88台電腦之金額,以系爭131 台電腦核銷結案,且被上訴人就系爭131 台電腦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後,給付被上訴人351萬800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就系爭131台電腦之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所在處所,並完成安裝、測試等義務,上訴人則有指定交貨地點即受補助學生所在之正確地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應自該學生配送資料經其確認可供配送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前已完成209台電腦(含系爭88台電腦)之配送,未配送者僅剩10名,嗣依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後提供之新名單,亦於同年11月2 日前完成該部分之確認配送,而由上訴人於同年12月6 日辦理系爭電腦設備驗收,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腦設備219 台之確認及配送,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就系爭131 台電腦部分,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 ㈢就系爭88台電腦之價金294萬8000元部分: ⒈系爭88台電腦於101年12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時,為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故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84台電腦並未執行安裝、測試,就其中4 台電腦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安裝、測試,其主張該4 台電腦已完成安裝、測試,委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配送系爭電腦設備,系爭88台電腦之出貨單均有買受人,並於100年12月8、9、12、20日分別經簽收在案,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間完成系爭88台電腦之確認及配送義務。依證人張瑞家、曾俊源之證述,及受補助學生所屬20所學校就法院所詢事項,均無函覆受補助學生有反應電腦未送達、無法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88台電腦並未送達予受補助學生,並無足採。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將電腦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受補助學生,僅未完成安裝、測試之附隨義務,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亦同意就未安裝、測試部分以每台減價800 元收受,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減價金額合計共7萬400元,並無不合。 ⒊兩造於102 年1月9日之驗收會議,雖決議扣除系爭88台電腦之金額,而以系爭131 台電腦核銷結案,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88台電腦價金之請求。系爭契約總價為733 萬6500元,上訴人僅給付價金351萬800元,扣除系爭88台電腦應減價 7萬400 元收受,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罰系爭88台電腦之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316 萬57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㈡關於系爭131台電腦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交貨地點為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上訴人有提供受補助學生所在之正確地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原審認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原為100 年12月30日,嗣經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果爾,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交付之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行為,涉及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之計算,影響兩造之契約權利義務,縱未約定確認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上訴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始得謂洽。 ⒉被上訴人100 年12月19日函,除請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 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外,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被上訴人時,強調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見一審新北地院卷第21、24-27 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確認及配送?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1年5月25日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101 年10月15日前,仍有10名學生無法聯絡配送電腦,而須函請上訴人再次提供新名單,其確認名單正確與否之時間接近5個月,是否屬合理期間?尚非無疑。 ⒊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函送之名單後,歷時近5 月始確認該名單,是否仍在合理期間內?乃遽以上訴人並未催告確認及配送,逕認被上訴人配送系爭電腦設備即無遲延責任,已嫌速斷。被上訴人確認名單之合理期間為何?關乎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末日究為何日,俾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是否逾期。原審並未說明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末日為何日,及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僅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前已完成209 台電腦(含系爭88台電腦)之配送,其餘10台電腦亦於同年11月2 日前完成確認配送,逕認就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即無遲延,上訴人不得扣罰系爭131 台電腦之違約金87萬7700元,要嫌疏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關於系爭88台電腦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所在處所之義務;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僅少數貼有安裝後電腦及序號之照片,其他無照片者則以出具切結書代之(見原審上字卷㈡第37-555頁);受補助學生之學校就原審所詢電腦結案或未結案,及是否已完成安裝測試等事項,多數覆函無法查證,或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資料(見原審更字卷㈠第 147、155、190-1、193、209、213、245頁);原審遽認受補助學生就學之學校,並無函覆反應電腦未送達、無法使用之情形,已嫌速斷,且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賴肇胤證述:因上訴人不承認送貨單,我們需要親自到使用者家請使用者簽切結書(見原審上字卷㈢第53頁);證人陳鑑修證述:伊事後過去,但電腦螢幕被搬走,沒看到機器也沒辦法拍照,送貨安裝確認單上所載受補助人與簽名人的關係,是口頭跟我講的,我無法查證;證人黃思源證述:我到約定地點,沒有看到電腦;證人張瑞家證述:有詢問機器是否收到,沒有核對序號,因為有些機器沒有在現場(見原審更字卷㈡第16-20、23、27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採購案目的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擁有電腦設備,於事實審並一再否認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予受補助學生受領之事實,原審未遑詳查究明該切結書之真正,必要時非不得依當事人聲請,通知出具切結書之人到場,相互比對勾稽,俾憑以審認系爭88台電腦是否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生,乃僅以送貨單為憑,遽認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予受補助學生,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系爭88台電腦之價金,亦有未洽。 ㈣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且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