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莊翊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堯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明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採購及營運部門於民國102年8月27日開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予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30 日與上訴人簽立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採購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回溯自102年8月1 日生效,惟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均無關於系爭生產線規格及圖說之附件,上訴人未經伊審核確認規格及圖說即自行發包第三人製造,未經伊估驗逕向伊領取新臺幣(下同)2739萬5355元,違反採購程序且與營業常規不合,顯屬虛偽而無效。且上訴人於伊尚未簽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即逕自生產製造,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又僅自製其中4組機台,其餘機台均外包由其他廠商製造,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且系爭採購單 約定交機期限為103年1月27日,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生產線予伊,已陷於遲延。伊於105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有上述違約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上訴 人應返還伊已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39萬53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會議確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後,於同年月28日簽署系爭採購單,而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事後因內控稽核目的而單方要求伊補簽,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指伊有不依圖製造生產、轉包其他廠商生產機台之違約情事,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通知伊停工,至104年8月始指示伊復工,兩造並合意105年3月為履約交機期限,伊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並依其指示完成系爭生產線進度達80%,並無不依圖說製造生產之違約情事。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再次通知伊停工,此後未再指示伊復工,亦未重新約定交 機期限,系爭生產線最後未能完工交機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之責。伊雖有將系爭生產線部分機台分包給其他廠商施作,但無將系爭生產線轉包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簽回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採購單,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就契約內容確有進 行磋商,堪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兩造確有討論系爭生產線之設備、機構及圖說,上訴人並有提出預計進行物料採購、機構組裝之進度規劃,由兩造間洽談討論過程觀之,亦難認系爭契約為虛偽而無效。上訴人曾以系爭生產線之名目,先後於102 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自被上訴人取得合計2739萬5355元之款項。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具承攬契約性質,系爭生產線為客製化,其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製作生產,並按施工進度估驗完成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其提出之設計圖說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方可開工生產,倘不依圖說製作生產,視為重大違約,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時,並未以圖樣及說明書為附件,上訴人自應先將設計圖樣及說明書送請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方可開工生產。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2年5月21日有寄送系爭生產線規格書予被上訴人研發及製造部門之蘇育䄓確認,復分別於同年8月15日、104年11月13日會議確認規格圖說云云,惟依其內容,難認兩造已確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及圖說。再由蘇育䄓104年11月6日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新偉於同年月9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仍在詢價,並等待被上訴人確認最終式樣及採購清單,而蘇育䄓詢問之事項,僅係預定計畫之討論,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確認規格圖說並指示上訴人開工。又兩造於104年11月13日、17日、12月3日、4日、11日往來電子郵 件,持續討論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及需求物件,被上訴人未為最終之確認,亦未通知上訴人可依規格圖說開工。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研發及製造部門主管、技術副總黃庭輝、證人蘇育䄓均證稱其等並未確認系爭生產線之全部規格圖說,亦未至現場估驗上訴人之履約進度,故被上訴人並未審核確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至證人宋身修、廖國財並未實際執行該生產線之履約細節,亦不清楚研發及製造部門有無確認規格及圖說,故其等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上訴人抗辯其有依兩造討論確認之圖說施作進度約80%云云,惟其所提105年1月30日電 子郵件、其於104年12月23日所提進度表、採購清單、各廠商之 設備式樣書及報價單,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依兩造確認之清單,完成物料採購,及依圖製造系爭生產線之進度達80%。又證人蘇 育䄓於105年2月間前往上訴人廠房清點系爭生產線之機台設備僅抽點零星項目,並非逐項估驗數量及完成比例,且上訴人工程師廖勝斌105年10月18日進度表復未經被上訴人估驗確認,均難採 為上訴人已完成80%之證明。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審核 確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及其有依圖製造生產系爭生產線,且進度已達80%,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不依圖說製作生產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105 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2739萬535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不依圖說製作生產,為重大違約情事。第14條約 定:「合約終止及終止後效果: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因乙方(即上訴人)之過失或違約而終止合約:乙方如有前條違約情形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改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全責。二、本合約終止之效果:1.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並不影響終止或解除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亦不影響終止或解除後仍有效存在之條款。2.乙方應於本合約或個別訂單終止或解除後十日內返還甲方因本合約所交付之圖面、規格及其他資料。如無法原狀歸還,乙方應依雙方協議價格支付甲方。」(見第一審法院卷一第14頁),則上訴人倘有不依圖說製作生產之重大違情事,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乃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有未合。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付款辦法:1.90%進度款:甲方於乙方依不同生產進 度,匯款支付予乙方。2.10%驗收款:甲方與乙方交貨驗收後, 匯款支付予乙方」(見同上卷第13頁),而上訴人曾以系爭生產線之名目,先後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自被上訴人取得合計2739萬5355元等情,為原審 所認定,兩造既約定按生產進度付款,上訴人抗辯其係按施作進度而受領上開報酬,是否毫無可取?若被上訴人始終未確認規格,並指示生產,何以支付上訴人高達2739萬5355元之款項?均滋疑義。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並不影響終止或解除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於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後,就已施作部分之報酬,是否得請求返還?亦待研求。乃原審未予詳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