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蔡明沛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靜枝 石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173、1174、1175地號土地上之○○大樓,為訴外人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川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文川公司)起造,於民國84年7月5日將其上同段1858、1897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路12之2號地下1樓、12號地下1 樓,暨共用部分之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為81/10000、2028/10000,下稱1895號建物,與1858、189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出售與訴外人金永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川公司),因金永川公司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供擔保向台北銀行(現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屆期未償,而由伊於93年7 月29日向法院拍定,107年4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朱靜枝為合建之地主,取得同段1888、1889、1891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被上訴人石愷琦(朱靜枝之女)則為同段1890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均取得1895號建物部分(權利範圍依序為571/10000、353/10000、353/10000、859/10000)。又1895號建物之地下2樓(下稱系爭地下2樓),除作為防空避難室用途外,另規劃9 個法定停車位,未單獨編列建號亦無車位所有權狀,惟金文川公司興建既實際將停車位面積併入共有部分計算權利範圍比例,伊自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地下2 樓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至8等8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或9個車位中任8個車位(下稱任8個車位)之專用權。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存在,備位則請求確認任8 個車位專用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朱靜枝與金文川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雙方可取得房屋產權(含地面4 個停車位及地下2樓9個停車位)各半,但並未協調確認特定車位位置。又○○大樓雖於86年12月20日核准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但無會務運作,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如何分配車位,上訴人無從取得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觀諸歷次拍賣通知、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經拍賣取得,而於107年4 月25日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朱靜枝則為同段1888、1889、1891建號建物、石愷琦為同段1890建號建物(均包含系爭地下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6日函所載,○○大樓於84年2 月10日辦竣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配有1895號建物共用部分。雖依李林國際地政士事務所鑑定結果,按系爭建物配賦之系爭地下2樓應有比例計算,原始取得之停車位數量約6.75輛。然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28日函,系爭地下2樓包含防空避難室兼停車間、水箱、樓梯間、機械室等公共設施,倘上訴人主張就車位部分有專用權,仍應舉證證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此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於規約已有約定。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固約定金文川公司可配得地下一層及地下2 樓包含公共設施在內一半的權利。惟該契約,非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提規約第2條第4項固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之專用部分,無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然上訴人迄未提出金文川公司與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以佐證,且○○大樓雖曾報准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惟無歷次會議、社區規約可查,兩造亦不爭執該大樓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迄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曾約定停車位供金文川公司、金永川公司或上訴人專用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證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對前開車位取得專用權。 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地下2 樓停車位自興建迄今,因無對外聯絡道路不能使用,而無實際占用之情,故亦無從依停車位之實際占用狀況,推認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㈤金永川公司向台北銀行申貸,該案之核算表中「鑑價值與放款值核算方式」、綜合評述第2 點、調查評定表之「公設層」及授信審核表擔保品之「坐落或存放處所」等處,雖有記載「含停車位約八個」、「含停車位8 個」、「內含公設及停車位」等詞,然該記載係台北銀行本於金永川公司之陳述或依權利範圍自行計算之結果,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110年5月4 日函復並未發現車位權狀、車位使用證明等文件,無法憑以認定停車位之歸屬等語,而申貸案所附財源說明書所載:「…擬提供…停車位八個…為擔保」,則為金永川公司單方出具,況富邦公司檢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歷次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均無權利範圍包括系爭地下2 樓停車位有專用權之記載,上訴人據以主張確有取得停車位專用權之事實,核無可取。 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專用權,有分管契約或於規約已有約定。從而,上訴人前開先、備位確認訴訟,均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該條例施行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同條例第23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定之。又受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契約或規約所定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仍應就該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㈡原審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大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條例施行前,雖上訴人配賦系爭地下2 樓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始取得停車位數量約6.75輛,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關於系爭車位或任8 個車位有專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或規約就此已有約定之事實,其主張就上開車位有專用權存在,即屬無據,因而駁回其先、備位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且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