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簡伯樟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被 上訴 人 簡郭幼 簡子琦 簡仲璟 簡白瑛 簡文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5年間由訴外人郭阿坡等人無償移轉登記在伊與被上訴人簡子琦名下,應有部分各1/2 ,而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親即訴外人簡財源所有,前於99年10月1 日至107 年11月15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7萬7502元出租予被上訴人悠旅公司,並於99年10月25日將之贈與簡子琦,惟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土地權源,簡財源自103年5月16日至107年2月19日死亡前,已收取50.1個月租金370 萬5354元,其繼承人簡子琦、被上訴人簡郭幼、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下稱簡子琦5 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或賠償,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租期屆滿而由簡郭幼收取之租金78萬1009元亦應返還,簡子琦自租期屆滿之次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償付租金之半數8萬8751元,悠旅公司則自108年11月8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租期末日即107年11月15日,48個月利益424萬3008元,應償付其中207萬730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⒈簡子琦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簡子琦5 人於繼承簡財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0萬5354元,及自108年5 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⒊簡子琦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 萬8751元;⒋簡郭幼給付78萬1009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⒌悠旅公司給付207萬7306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悠旅公司再給付216萬5702元本息之判決,及若簡郭幼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就上開⒈、⒊請求部分為備位聲明:請求命簡郭幼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 萬8751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簡子琦、簡郭幼(下稱簡子琦2 人)部分:簡財源、簡郭幼為夫妻,育有上訴人及簡子琦、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5 名子女。簡財源、簡郭幼先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年僅15歲之上訴人及3 歲簡子琦名下,無論係借名登記或贈與,簡郭幼對系爭土地與房屋均有權利,並得依夫妻關係主張相關權利,簡郭幼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對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又簡郭幼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簡子琦並未收取租金等語。㈡悠旅公司部分: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簡財源與上訴人間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系爭房屋為簡財源所有,伊與簡財源簽立租賃契約,並依其指示交付租金予簡郭幼,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㈢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未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是以:簡財源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當年稅籍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為簡財源所有,可知彼間之財產歸屬不宜僅以登記資料為準,綜觀杜賣證書已記載買賣價金為1850元,全文提及「價款」、「賣」、「領收足訖」、「買」等文句,參以上訴人與簡子琦時年僅15歲及3 歲,而由簡財源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及簡財源以該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以利居住或出租系爭房屋,而有使用收益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是簡財源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前述登記是贈與性質,並不足採。簡財源過世時,上訴人基於繼承成為系爭土地整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同屬簡財源所有,於99年2 月22日改由簡子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嗣簡財源死亡後,應由簡子琦與簡財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簡子琦5 人)繼受前開法定租賃關係,迨簡子琦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簡郭幼,簡郭幼再度繼受前開法定租賃關係,簡子琦2 人均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悠旅公司是依序向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簡財源、簡子琦、簡郭幼承租而占用系爭土地,亦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租賃關係,是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而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查簡財源向郭阿坡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並於死亡後,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是主張為訴外人郭阿坡等人無償移轉登記予伊及簡子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則抗辯稱:「究竟是贈與還是借名登記…,以當時的情形,我認為是借名登記。可是後來…,表示登記在誰名下就給誰,…比較屬於構成贈與」(一審卷一第181 頁),或稱:「簡財源在後來把權狀跟資料分別交付給簡子琦及簡伯樟時,此部分是否變成贈與,有待釐清」、「簡財源將權狀相關資料分別交給小孩後,可能有終止借名登記,並且將該土地贈與給小孩的意思」(原審卷三第86、87頁),似抗辯登記之初為借名登記關係,其後已經合意終止而成立贈與契約。果爾,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是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名義登記,簡財源為實質所有權人,並非贈與關係,即應予闡明,令兩造為適當之陳述並為完全之辯論,惟原審徒以簡財源為實質所有權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審認定「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名義登記之法律性質,究係借名、信託登記或其他特定法律關係,亦有未明,倘認為是某種法律關係,當應認定該法律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審未予說明,即認定於簡財源死亡後,上訴人基於繼承當然成為系爭土地整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亦嫌速斷。 ㈢次查簡財源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同屬簡財源所有,於99年2 月22日改由簡子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致生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相異情事,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房屋於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判決第11頁),依首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並有可議。 ㈣簡子琦2 人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既有未明,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是主張簡子琦5 人與悠旅公司間(即前開⒉、⒌請求部分),及簡郭幼與悠旅公司間(即前開⒋、⒌請求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於悠旅公司對上訴人為給付後,簡子琦5 人、簡郭幼各於62%、38%範圍內同免其責,上訴後則為各別請求給付,是否為擴張聲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