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建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陳建助 陳和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何永福律師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9月9日先後簽立買賣意向書、協議書(下分稱系爭意向書、0902協議書、0909協議書),並於105年1月13日、3月10日分別簽訂增補契約 書(下稱增補契約一、二,並與系爭意向書、0902及0909協議書合稱系爭收購契約),約定兩造為共同經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台南天都金寶 塔」(即同地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 金寶塔,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出資為伊等清償債務,並收購金寶塔原經營者即第三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所有股份、系爭不動產、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與功德牌位、金寶塔經營管理權、納骨塔經營執照,及在外流通尚未晉塔使用約6萬張塔位使用權狀 (合稱系爭金寶塔權利),俟被上訴人取得大部分權利後,應成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5億元之公司(下稱A公司) ,將上開購得產權均歸該公司所有,伊等及被上訴人各取得20%、80%之股權,收購總價24億元,其中7億元由被上訴人 以現金支付供購買系爭金寶塔權利,其餘17億元以A 公司20%股權作價抵付。伊等為履行系爭收購契約,已依104年9月1 1日簽訂之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 約),將上訴人陳建助及受伊等指定而為給付之陳鄭淑華、陳光燦、陳貞吟、陳威廷、趙薇芳、陳志昇、王憲榮(下稱陳鄭淑華等7人)所持之有龍公司全部股份共63萬7000股( 下稱系爭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福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安公司),並辦妥股份移轉登記。 ㈡惟系爭收購契約關於塔位使用權狀部分,因第三人是否出售取決其意願,兩造已盡可能方法仍無從確定數量,給付標的自始不能而無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為履行系爭收購契約而訂定,兩者具有聯立契約性質,亦同屬無效;縱非無效,因被上訴人拒絕購買喜願公司、有龍公司其餘股份並認證在外流通之塔位使用權,復未於取得大部分系爭金寶塔權利後之1個月內成立A公司,經多次定期催告,未獲置理,伊等已解除系爭收購契約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未遵期成立A公司並已明確拒絕而給付不能,伊等亦已分別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及於108年1月15日以言詞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50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及於原 審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時,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陳和章亦未出售系爭股份予伊或福德安公司,與上訴人陳建助就系爭股份無實施訴訟權能,當事人不適格。兩造約定由伊以3億元價購在外流通之6萬張塔位權狀,上訴人並承諾負責收回,無給付標的不確定而無效情形;依0909協議書第11條約定,縱系爭收購契約失效,伊仍可取得系爭股份,無須返還。上訴人依約應協助伊取得系爭金寶塔權利,並作價7億 元成立A公司,兩造再以現金增資共3億元,資本額總計10億元,上訴人可取得20%之股份。因上訴人違約未協助伊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系爭金寶塔權利,A公司無從成立,伊不負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責任。如認系爭收購契約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合法解除,系爭股份售價平均每股僅約31.4元,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過高。且伊為履行系爭收購契約,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共計4億7161萬8917元,亦得為同時履 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鄭淑華等7人受其指示而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被上 訴人指定之福德安公司,兩造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因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無效或經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價額5000萬元,其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審諸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前言及第1、2、5條約定、股份讓與同 意書、有龍公司股東名簿、支票、陳建助簽收單據及陳鄭淑華等7人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參互以觀,固可認系爭股權買 賣係為履行兩造間0909協議書而來,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買方為福德安公司,並約定由該公司負擔買賣價款給付義務,上訴人陳建助及陳鄭淑華等7人則負擔協同福德安公司辦理 股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難認福德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隱名代理關係。況上訴人陳建助及陳鄭淑華等7人已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福德安公司 ,該公司並已支付價金由陳建助代全體買方收受,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且與系爭收購契約之當事人、給付標的及所為約定各不相同,佐以0909協議第11條約定文字亦無誤繕情形,被上訴人已購買取得之標的,不因0909協議是否失其效力而受影響,及兩造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及履約完畢後始為增補契約等情,難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系爭收購契約彼此相互依存而屬聯立契約,不因福德安公司係被上訴人指定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而有異。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誠信原則調整系爭收購契約、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共生共滅效果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觀系爭意向書第4條、0909協議第4條及增補契約一、二各約定,並參證人李正剛、洪信泰之證述,及上訴人陳建助所列負債表記載預估之塔位質押品總數為5萬9073張,係近6萬張,足見兩造於系爭意向書、增補契約一、二關於上訴人負責收回塔位使用權狀6萬張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並非無法確 定而自始無效,兩造復不爭執0902協議書、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亦無標的無法確定情形,足見系爭收購契約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均屬有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如不能移轉時,應給付5000萬元,自屬無憑。 ㈣被上訴人已依約協調他人收購喜願公司及有龍公司部分股權、系爭不動產持分、並清償喜願公司等人之債務等,總計支出4億餘元,無拒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情形。兩造既約定以3億元收購6萬張塔位使用權,且各自洽談收購之價金應經他造 同意,縱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以每張2萬元價格向他人收購 塔位使用權,亦不違約;被上訴人固應出資7億元收購系爭 金寶塔權利,但無交付7億元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尚 有塔位使用權及股份需上訴人協助整合收購,成立A公司之 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所為催告不生效力,自無給付遲延;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之給付縱有困難,仍屬可能實現,不能認給付不能,難認被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而有給付不能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收購契約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6 款規定,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如不能移轉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契約如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僅受物權(或準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或準物權)移轉予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系爭收購契約關於上訴人負責收回塔位使用權狀6萬張予被上 訴人,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有關移轉系爭股份等約定,均非無法確定而自始無效;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為福德安公司,並與被上訴人間無隱名代理關係,賣方當事人則為上訴人陳建助及陳鄭淑華等7人,已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予福德安公司,乃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復未因上訴人陳建助及陳鄭淑華等7人移轉而取得系爭股份,上訴人不得主 張系爭股權契約因與系爭收購契約一併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以回復原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全然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