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耀宗、王啓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耀宗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 訴 人 王啓洲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東公司)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王啓洲(下稱王啓洲)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036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經第一審判命王啓洲應按日給付 1,500元,逸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以裁判費過高為由,減縮為請求王啓洲再按日給付2萬4,518元〔以5萬2,036元之半數(即2萬6,018元)計算,再扣減第一審判准之 1,500元;見原審卷第41、47、189、254、312頁〕,原審判命王啓洲應再按日給付3,500元,則逸東公司此部分敗訴金額為2萬1,018元(2萬6,018元-1,500元-3,500元=2萬1,018 元)。惟逸東公司在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王啓洲按日再給付2萬1,028元,就超過2萬1,018元部分,核屬訴之擴張,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09年1月8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逸東公司以 5,203萬6,230元向王啓洲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486地號土地 (面積678.27平方公尺)及同段486地號土地(面積32.81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土地)。逸東公司已給付價金完畢,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悉 485地號土地上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72.9平方公尺之廢棄土方(下稱系爭土方)。綜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及「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第2點、其他特約事項第6點等內容,足認兩造之真意就地上物之範圍包括系爭土方,系爭土方既為逸東公司所不需要,即應由王啓洲負責清除;且王啓洲無法證明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逸東公司。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逸東公司於10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啓洲於20日內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工作物清除騰空交付及逾期將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王啓洲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仍尚未清除系爭土方,逸東公司得請求王啓洲給付違約金。審酌逸東公司所受之損害、系爭土地之現況、清除系爭土方所需費用等一切情狀,逸東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以每日 5,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從而,逸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第9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王啓洲⑴將系爭土方清除後,將土地交付予逸東公司;⑵自109年4月17日起至上開⑴之事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 日給付逸東公司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於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原審依上開規定,將逸東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每日 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逸東公司於第一審雖曾以備位聲明,請求王啓洲應給付清除系爭土方回復原狀費用214萬0,137元本息,惟於原審 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減縮上開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 312頁),經原審於判決內載明(見原判決第1頁第27-30行),王啓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逸東公司上開備位聲明踐行闡明義務及未於判決記載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屬誤解,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逸東公司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