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展旭、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聰賓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吳 展 旭 訴訟代理人 連 星 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聰 賓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 慶 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予貸款銀行,係因貸款契約而生;繳納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係因法律及規約規定所生;被上訴人依約交屋並無違約,而公設部分因乏契約或法律依據,難認被上訴人於改善缺失前,不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交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70萬1,714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請求貸款利息及管理費66萬6,80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有關消費者保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政部訂頒「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預售屋公設完工、驗收、交屋等流程,在實務上遭建商蓄意規避、扭曲,被上訴人應待領得使用執照、完成社區全部法定及約定公設後,始得通知驗屋及進行交屋部分,要屬事實審法院針對個案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須為法之續造加以填補之餘地,亦不涉及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持相關法令解釋適用及被上訴人何時始得交屋之主觀意見,核與原審判斷本件請求權要件是否成立無涉;原審斟酌上訴人之給付均具法律上原因、施作公設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利益等節,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