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上 訴 人 陳立三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9 月14日因買賣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訴外人即前所有權人熊芬芳未塗銷其上抵押權,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查封拍賣,伊經母陳莊秀環(107年0月00日死亡)同意,以家族事業之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應買,由伊繳付拍賣價款新臺幣(下同)204萬4,800元,得標後於88年11月4 日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伊仍係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僅證明有給付拍賣價款,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與熊芬芳因共同經營訴外人巨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向伊斯時負責人陳莊秀環借款,未為清償,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伊委由上訴人進行投標,其亦交付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因其與伊法定代理人陳立仁為兄弟,伊乃同意其使用該房地,伊已繳納系爭房地自88年至96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上訴人既為使用人,本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管理費及稅捐等相關費用。倘上訴人有資力繳付拍賣價款,其逕清償債務,合庫即會撤回強制執行,殊無以伊名義應買及借名登記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熊芬芳共同經營巨峰公司,系爭房地前為熊芬芳所有,於87年間由上訴人買受取得,嗣遭合庫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4 日因拍賣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拍賣價款係上訴人自其帳戶提款以同額支票繳納。惟依被上訴人提出陳莊秀環於82年間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巨峰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及證人陳婷婷(上訴人之妹)、陳立仁之證述,堪信陳莊秀環係以被上訴人之款項出借巨峰公司,因該公司未為清償,上訴人約定轉讓系爭房地為抵償,尚難以上訴人繳納拍賣價款,即認其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上訴人允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繳納水電費、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相關費用,並不違常情;況上訴人、熊芬芳、陳莊秀環(或指示陳立仁)皆有繳納部分相關費用,不能以上訴人僅繳納部分相關費用,及居住使用該房地,即推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終止契約。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查兩造對於陳莊秀環於82年間匯款 5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予巨峰公司,是否屬被上訴人出借之款項,及陳莊秀環是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房屋稅、地價稅等節,爭執甚烈。上訴人迭主張陳莊秀環與被上訴人不同,其亦非巨峰公司負責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並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歷年會計帳簿,以查明上開款項是否屬被上訴人出借或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㈡123、128、153、154、216 頁)。而上開證據方法與上訴人是否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而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及房屋稅、地價稅是否全由上訴人繳納等待證事實顯有關聯性,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聲請恝置不論,僅憑信陳婷婷證述:熊芬芳要向母親借錢,後來還不出錢,要將系爭房子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立仁證述:母親說借款給巨峰公司熊芬芳,透過上訴人介紹,聽聞母親說熊芬芳還不出錢,故用房子來還,出借資金及繳納5、6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被上訴人所出各等語(見原審卷㈡358-371 頁),遽為上訴人因巨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之不利論斷,自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上訴人於87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遭合庫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4 日因拍賣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拍賣價款係上訴人自其帳戶提款以同額支票繳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惟依上訴人繳納拍賣價款,並居住、使用及管理該房地20餘年,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及支出房屋修繕費等相關費用(見一審卷35-45、131-245頁,原審卷㈠395-615頁,卷㈡191-205頁)等情以觀,茍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何以願意讓上訴人長期居住系爭房地,並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是否與維護自己財產權之經驗法則相符?不無疑問。其次,證人陳成文(上訴人之兄)結稱:上訴人於88年間回臺南找伊,說其有房子被法院拍賣,因沒資格投標,想要被上訴人助其標買回來,伊答應後,帶上訴人去報告母親即被上訴人負責人後,就幫助上訴人標買,被上訴人並沒有資助款項,母親沒興趣來臺北標這房子,當時就說上訴人自己籌措所需資金,跟被上訴人無關,亦不介入等語(見原審卷㈠322-328 頁)。似見被上訴人僅出名幫助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並未出資,甚至表明與其無關。倘係如此,再參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㈡285 頁),及上訴人原為所有權人,並繳納拍賣價款,又長期使用系爭房地無礙等間接事實,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前揭抗辯之待證事實為真正?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復未考量本件事隔20餘年,陳成文年逾70歲,又中風過2 次(見原審卷㈠177頁),徒以陳成文所述「標了一個100萬的房子」一語,且與陳婷婷、陳立仁之證詞(尚待調查)有間,未為全盤之觀察,即摒棄不採陳成文之證言,並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嫌速斷,並有悖於證據、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