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博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集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彥鈞 林恒光 吳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6年8月任職上訴人期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增資發行之股份供伊等認購。伊等離職時各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 所示股票(合稱系爭股票),未獲上訴人交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離職時,同意伊以淨值買回彼等持有之股份(下稱系爭買回約款)。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離職,系爭買回約款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伊董事會亦已作成買回股份之特別決議,被上訴人自應以當時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2.49 元出售系爭股票予伊,無由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未履行賣回義務,致伊受有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曾彥鈞91萬2,510元、林恒光28萬3,976元、吳鳳珍31萬4,793 元之損害,伊得執以抵銷應給付曾彥鈞723萬5,445元、林恒光225萬1,697元、吳鳳珍249萬6,052元之買回價款。爰本於系爭買回約款,反訴請求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應於伊依序給付632萬2,935元、196萬7,721元、218萬1,259元之同時,分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 三、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系爭協議簽署時,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系爭買回約款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 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協議乃定型化契約,又強制伊等離職時須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淨值售回股票,實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之無效事由,且伊等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自有受領股東盈餘分配之權利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其反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前為上訴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員工,依序於106年8月22日、23日、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並以系爭買回約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持有之股份」。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7日、24 日陸續離職,當時各持有由上訴人保管、每股淨值12.49元之系爭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買回約款雖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司法第163條、第167條及第167條之1規定而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在職時,尚得於系爭協議第2 條第2項約定之2年閉鎖期結束後,將股份以「市價」轉讓「任何人」(上訴人有優先認購權)。迨其等離職後,系爭買回約款卻不論任職期間長短及何時離職,一概任憑上訴人依自身營運狀況,決定是否以遠低於市價之「淨值」買回,長期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實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考諸系爭買回約款具有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限制轉讓規定之同一目的,而非經該條項立法意旨所強制排除適用,乃屬法律漏洞。基於權衡勞雇雙方法益之法理,系爭買回約款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合理最長不得離職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均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服務2 年以上始離職,自不受系爭買回約款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買回約款所為請求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項應受契約拘束之正當性基礎,源自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所合致成立之締約行為。是若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際,缺乏實質之平等及自由,致約定內容不具妥當性,法院基於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之作用,固得依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並藉由解釋、適用或補充法律之職權行使,對於契約效力及其內容予以合理之限制或增補,俾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獲得最大程度之調和與實現。惟法院介入調整私法契約時,應先釐清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定性),再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權義關係涵攝於法律預設之典型契約,嗣就約定不明、未為約定或欠妥當之處,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又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同一事項,公司法定有規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倘公司法未設規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唯在規範不足,出現法律漏洞之情形,方有視其類型,以類推適用其他相類規定,或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或擴張,或根據法理念及事理為創制性補充等方式加以填補之餘地。 ㈡查系爭買回約款雖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司法第163 條、第167 條及第167條之1等規定,仍屬有效,然因長期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增補合理最長不得離職之期間限制,為原審對於系爭買回約款作成之解釋判斷。則依前揭說明,在介入調整系爭買回約款,限制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期間,自應先對系爭買回約款進行法律定性,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倘認系爭買回約款具備有償契約之性質,且於公司法內並無公司買回股份之期限規定,即應自民法規定中尋繹具有相同因素之典型契約,判斷應否以民法第347條、第379條、第380 條等買賣、買回規定,作為介入調整之依據。原審以公司法具有法律漏洞,逕行類推適用同法第267條第6項有關員工於2 年內不得轉讓認購股份之限制規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再者,作為法律漏洞填補方法之一之類推適用,乃係著眼於案例類型之類似性,而將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比附援引於未設規定之相似類型案例。至於二者是否類似,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則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查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有關員工轉讓其承購公司股票之期間(閉鎖期間)限制,係在凝聚員工向心力、促進勞資合作及維持公司經營權之安定、避免員工投資損失間,權衡利弊所為之折衷規定。而依系爭買回約款之文義,似未禁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自由轉讓系爭股票。倘若如此,系爭買回約款與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有何類似性存在?何以應為相同之價值判斷而得類推適用?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遽謂系爭買回約款具有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限制轉讓規定之同一目的,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兩造於系爭買回約款,是否附有被上訴人「離職時」之始期約定?攸關上訴人股份買回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之判斷。案經發回,宜請注意闡明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