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Global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8VI Global Pte. Ltd(原名:8VIC Global Pte.Limited) 法定代理人 Teo Puay Lin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修禾 高晨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成立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洋公司),設立「 Value Investing College(價值投資學院)」招募學員,經營理財教學服務,並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簽訂「 Shareholder Agreement(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該協議簽署之日起5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楷洋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倘有違反,應返還其自楷洋公司取得之所有收入(下稱系爭約款)。詎被上訴人竟於上開約定期限內,擔任訴外人上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高晨欣並任董事長,另被上訴人林修禾亦以訴外人鄒美麗名義成立聚億國際新網路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從事與楷洋公司相同之理財教學服務,已違反系爭約款,林修禾、高晨欣應各返還自楷洋公司受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41萬1,364元、101萬4,375元(下合稱系爭報酬)。爰依系爭約款,求為命林修禾、高晨欣分別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董事兼執行長( Chief ExecutiveOfficer)石偉明已於107年10月8 日代表上訴人與伊簽署解除競業禁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解除伊之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對石偉明之代表權限未有限制,石偉明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無逾越權限之情事。另林修禾並未經營聚億公司,且伊未自上訴人取得任何款項,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出資成立楷洋公司,並於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協議簽署之日起5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從事與楷洋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倘有違反,應負返還從楷洋公司獲得之所有收入;上訴人之董事石偉明於107年10月8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解除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石偉明無權代表伊簽屬系爭同意書等詞,惟石偉明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係擔任上訴人董事,且自107年1月3日起兼任執行長,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際,為上訴人之董事兼執行長,業據證人石偉明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登記資料、訴外人即對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8VI Holdings Limited於澳洲證券交易所所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等可據。而依上訴人章程第107 條規定,其董事會得授權執行長代表董事會執行職務,上訴人亦自承其與石偉明間就其代表權限,未另以契約做明確限制,則石偉明自有權代表上訴人對外從事(除動用資金外)營運所涉之相關事宜。再衡諸系爭協議僅係兩造間合作經營楷洋公司之商業契約,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約款係屬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是系爭協議所涉事項(包含解除其中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屬上訴人對外營業所涉之事務範疇,自得由石偉明代表上訴人簽署。而8VI Holdings Limited之系爭公告,旨在說明石偉明於集團中負責包括臺灣等國在內的全球教育部門的增長和發展,難認石偉明之代表權限僅限於教學業務;另上訴人前董事Zane Lewis之切結書,亦僅表示石偉明有於107年9月25日會議上宣告即將辭任執行長及董事職位,但未說明辭任之確切時點,且依上訴人之登記資料,石偉明迄同年12月27日仍擔任上訴人董事,亦難據之即認其於同年9 月27日即已辭任上訴人董事兼執行長職務。石偉明既於同年10月8 日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解除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林修禾、高晨欣分別給付341萬1,364元、101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依上訴人章程第107條、第110條規定,上訴人公司事務之管理,應歸屬於董事會;董事會得將其權力委託給由其團體成員(們)組成之委員會、或委託給董事會認為適合的其他人士(們)。任何依此成立之委員會或依此被授權之人士行使因此被委託之權力時,應遵守董事會對其可能加諸之任何規範等語(見一審卷第303、353頁)。另證人石偉明就董事會與執行長之權責,亦證述:董事管大方向,其他都由執行長來執行等語(見一審卷第312 頁)。而依上訴人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其係經營企業培訓服務與激勵式課程提供業務(見一審卷第73頁)。果爾,兩造共同出資經營楷洋公司而簽立系爭協議,是否屬上訴人之重大經營事務,屬應由董事會決策之事項?或僅係上訴人對外營業所涉之事務範圍?攸關系爭約款之變更,是否應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其次,石偉明證述:上訴人另名董事Ken CheeKuantat有答應伊有為任何決定之權限等詞(見一審卷第317頁)。上訴人則主張:Ken Chee Kuantat係自107 年12月27日起始擔任伊之董事,不可能為上開承諾等語(見一審卷第336 頁)。則上訴人董事會是否有授權石偉明管理上訴人一切事務之權限?亦滋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僅以石偉明經上訴人董事會授權為執行長,且上訴人就石偉明之代表權限,未另以契約明確限制,即認石偉明有代表上訴人同意解除被上訴人競業禁止義務之權限,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