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振益、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上 訴 人 楊 振 益 訴訟代理人 陳 家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8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 萬 榮 被 上訴 人 陳 慶 周 康 東 順 王 木 火 鄧 志 平 李 衍 清 鄭范玉枝 鄭 國 隆 鄭 巧 菱 鄭 國 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峻 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與被上訴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鄭金河(民國105年12月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鄭范玉枝以次4人繼承)、李衍清(下稱鄧萬榮等7人)成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經營臺北市○○區○○○路房地投資開發(下稱○○○路開發案),伊持股比例為8.96575%。 ㈡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 月25日決議解散(下稱系爭解散決議),再於同年5 月10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以如「○○○路土地- 北市○○段0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慶周等4人)分配金額」(下稱000等地號3筆土地分配金額表)、「○○○路土地- 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廖阿微)分配金額」(下稱000等地號4筆土地分配金額表)、「○○○路土地-北市○○段0 ○段00000000000地號分配未銷售房屋及車位」、「○○○路土地-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分配未銷售房屋及車位」等附件所示之方式,分配合夥財產(下稱系爭決議)。 ㈢惟1.系爭合夥團體未能證明支出000等地號3筆土地分配金額表「稅金及費用」欄所示新臺幣(下同)2615萬6404元,及000等地號4筆土地分配金額表「土地款、稅金及費用」欄所示6897萬5598元,應屬系爭合夥團體財產,伊得再受分配234萬5118元、618萬4180元。2.被上訴人康東順前向系爭合夥團體借款100萬元,於96年5月31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清償,然未分配,伊得再受分配8 萬9658元。3.系爭解散決議第5 點記載系爭合夥團體迄93年12月31日止,尚有存款775 萬3586元未分配,伊得再受分配69萬5167元。4.94年5 月10日清算前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除土地款外,並未支出其他項目款項共1981萬6185元,伊得再受分配177萬6670元。5.系爭合夥團體就○○街工程結算盈餘310萬元轉投資本案,加計利息共701 萬3750元未分配,伊得再受分配62萬8835元。6.依98年4月9日合夥人會議記錄檢附之「○○○路土地其他費用收入‧支出明細94/5/11-98/3/31 」(下稱○○○路土地明細表)記載,○○○路開發案有收入2064萬2656元及其法定利息536萬9415元,共2601萬2071 元,伊得受分配233萬2177元,除已受分配121萬4575元外,應再受分配111萬7602元。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下稱1101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決議內容乃系爭合夥團體間各合夥人損益分派問題,非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範疇,該決議未經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同意,不生效力等節,在本件有爭點效。 ㈤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先位求為命系爭合夥團體給付伊1598萬7230元,及其中1109萬0793元自106年5月21日起,其餘自108年9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先位無理由,備位求為命系爭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鄧萬榮給付伊上開款項本息之判決;若仍認無理由,於原審追加次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陳慶周以次9 人(下稱陳慶周等9 人)與鄧萬榮連帶給付伊上開款項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路開發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㈡000等地號3筆土地分配金額表「稅金及費用」欄所示款項,包含支付房屋之銷售佣金1206萬2404元、前以銷售總額2 億7219萬7438元之5%即1360萬9874元,作為支出其他費用之保留款、其他稅捐48萬4126元;000等地號4筆土地分配金額表「土地款、稅金及費用」欄所示款項,包含認列6000萬元作為清償土地貸款、佣金421 萬7248元、前以銷售總額9516萬6272元之5%即475 萬8314元,作為支出其他費用之保留款,均應予扣除,且經系爭決議,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請求,況各該款項均已支出。 ㈢康東順之借款以附表一所示支票清償後,已於94年5 月10日就合夥財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0號建物(下稱○○路工案)決議清算列入分配,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系爭解散決議第5 點記載系爭合夥團體之存款餘額,包含上訴人與康東順返還之借款,已計入○○路工案清算中分配,實際存款僅323 萬6050元,且均用於訴訟費用、律師費之花費,並於前案業經法院認定。 ㈣系爭試算表係提供與會人之參考資料,應以系爭決議之支出費用為準,況其上所列費用均已支出。○○街工地盈餘 310萬元轉投資○○○路開發案,已包含在該開發案清算金額內,上訴人此部分亦係重複請求。 ㈤○○○路土地明細表記載之收入,清算時扣除支出後,上訴人得受分配76萬6287元,於1101號事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於該事件確定後提存清償上訴人之金額,即包含該款項。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鄧萬榮等7 人組成系爭合夥團體,共同出資經營○○○路開發案,上訴人出資比例為8.96575%。系爭合夥團體為系爭解散決議,將合夥財產出售,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為清算人,嗣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於106年2月10日辭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以系爭合夥團體為被告,提起1101號事件,訴請返還含合夥財產中○○○路開發案其可獲分配金額,臺北地院綜合上訴人及系爭合夥團體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就系爭合夥團體含○○○路等工案,可領取分配款2059萬7913元,因認上訴人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團體給付上揭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該判決可稽。足見上訴人於1101號事件,已就其在西寧南路開發案應受分配之款項而為請求,且對系爭會議記錄所附000等地號3筆土地分配金額表「稅金及費用」欄、000 等地號4 筆土地分配金額表「土地款、稅金及費用」欄所記載之稅金、費用及土地款、98年4月9日會議記錄上訴人受分配○○○路開發案其他費用金額等,均已呈現在卷證資料內,可於訴訟中爭執,系爭試算表記載支出費用、○○街工地盈餘轉投資、上訴人及康東順借款於○○○路開發案可分配現金抵銷等,核屬○○○路開發案收益、支出,亦就卷證資料為主張,兩造於本件就此節亦無爭執,自屬1101號事件判決103 年10月28日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為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殊堪認定。 ㈢上開1101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本件先位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上訴人得於前案訴訟提出而未提出之請求,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法院亦不得有不同之認定。另上訴人於1101號事件所確認上訴人就○○○路開發案受分配合夥財產數額,就上開事證已為爭執,屬在1101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前關於上訴人獲分配合夥財產、方式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固曾於1101號事件為保留爭議之意思表示,惟於1101號事件仍就系爭合夥團體提出之抗辯為主張,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得保留○○○路開發案分配款爭議,應屬無稽。至民法第676 條規定,係就每屆事務年度決算所為規定,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合夥解散後賸餘財產分配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㈣1101號事件已就○○○路開發案,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為辯論、判決,兩造不爭執鄧萬榮等7 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則於1101號事件亦為實際進行訴訟之人,上訴人再於本件另向鄧萬榮請求給付,或追加請求陳慶周等9 人及鄧萬榮連帶給付○○○路開發案得受分配之金額,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先位求為命系爭合夥團體給付1598萬7230元本息;備位求為命鄧萬榮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追加次備位,求為命陳慶周等9 人與鄧萬榮連帶給付上揭款項本息之判決,均應予駁回。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合夥團體為被告,提起1101號事件,訴請返還含合夥財產中○○○路開發案其可獲分配金額,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本件先位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上訴人得於前案訴訟提出而未提出之請求,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即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法院亦不得有不同之認定。又鄧萬榮等7 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於1101號事件亦為實際進行訴訟之人,上訴人再於本件另向系爭合夥團體或鄧萬榮請求給付,或追加請求陳慶周等9 人及鄧萬榮連帶給付西寧南路開發案得受分配之金額本息,均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並無先為一部請求之情事,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應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承認有清算,保留爭議乃就系爭合夥團體作出的分配表有意見,其認分配不正確等語(原審卷㈡216 頁),可見上訴人所稱之「保留爭議」,並非其在1101號事件先為一部請求,該未請求部分,即為110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再者,本件並無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法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不無誤會。至原審認本件為1101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雖未以裁定駁回,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