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圓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 訴 人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智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築圓公司向對造上訴人立穩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嗣立穩公司工地主任詹易誠、築圓公司執行總長蔡清宗為確認工程總價及應扣除立穩公司代付金額,於民國 106年12月22日在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下方註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60萬5,353元(含稅),扣除立穩公司代付金額110萬2,438元,結算築圓公司得請求工程款1,650萬2,915元(需與公司再議工期延誤扣款金額)等字,並簽名確認,該代付金額已包含立穩公司所稱同年9 月15日以前第3至9期代付金額,非僅係第10期代付金額,否則無須以總金額為結算;惟該代付金額應外加5%營業稅為115萬7,560元。又系爭工程1樓、R樓施工天數各35天,2樓至10樓各樓層施工天數15天,加計6天農曆連假,共計211 天,自105年12月13日築圓公司進場施工起算,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7 月11日;加計鷹架作業延誤15天,及在預定竣工日前因雷雨影響施工13天,系爭工程應於同年8月8日全部完工。至立穩公司於同年1月6日會議記錄所載每層樓補貼5「工」,參照同年10 月20日會議記錄所載「工」之文義,應指工人,即補貼築圓公司多5 名工人日薪,並非工作天。另築圓公司主張其餘增加工期之事由,因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合,或未提出兩造完成議定增加工期之證據,均不足採。乃築圓公司遲至106年9月20日始施工完成,延誤工期43天,依約應按日以總價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227萬1,091元,因未逾總價20%,且係懲罰性違約金,其復未證明該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等情事,則基於契約自主精神所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應予尊重,不許酌減。是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760萬5,353元,扣除立穩公司已付工程款1,243萬4,085元,經立穩公司以代付金額115萬7,560元、保險費5萬0,196元、逾期違約金227萬1,091元為抵銷後,築圓公司尚得請求給付169萬2,421元本息,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工程為鋼網牆之免拆網模工程,有戶外施工之情形,原審依築圓公司所提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天氣及視障代碼對照表、臺中氣象站之「雷暴」、「降水量」逐日氣象資料所示數據(見發回前原審卷㈠115至123頁,原判決誤載至119 頁),認於106年7月11日預定竣工日前,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定「雷雨」影響施工而不計工期13天,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築圓公司就預定竣工日後之雷雨天數,立穩公司僅以氣象局臺中氣象站之「雷暴」逐時氣象資料,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證據法則,不無誤會。又兩造上訴第三審後,築圓公司始主張上開106 年1月6日會議記錄所載每層樓補貼5 「工」,倘指工人,原審應闡明其計算補貼工資報酬一節,立穩公司則提出氣象局網站氣象測站地址截圖新證據,分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自無闡明之必要,本院依法亦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