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昀倫、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昀倫 訴 訟代理 人 王中騤律師 被 上訴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昀倫,有新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谷墨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賈志杰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房屋及地下1樓4 個停車位、地下2樓10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 民國107年12月7日簽訂○○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2萬9500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逐次調漲租 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交付押租金497萬7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概括承受謙商旅谷墨公司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後,於109年6月3日向上訴人 預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乃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3項(下稱第8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2090萬3400元(下 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惟謙商旅公司已交付109年7月至12月之租金,符合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而無違約情形,縱認有違約,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過高,應按當時6個月 租金計算酌減為522萬5850元,並與系爭押租金抵充,再扣 抵謙商旅公司溢付半個月租金43萬5487元後,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全部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超過479萬362元、未滿1592萬64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復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479萬362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2090萬34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第一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592萬64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再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479萬362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逾1592萬6400元、未滿479萬362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之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應受拘束。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乃兩造提前終止租約生效要件之約定,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無涉,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且獨立存在,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謙商旅谷墨公司邀同賈志杰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2萬9500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逐次調漲租金,且作成系 爭公證書,載明違約金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及已交付系爭押租金予上訴人。謙商旅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合併謙商旅谷 墨公司,並概括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供經營商業旅館(謙商旅谷墨商旅─師大館)之用,嗣於109年6月3日向上訴 人預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已於同年12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下稱第4條第2項)有關沒收押租金作為違約金之約定乃就謙商旅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所生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第8條第3項約定一旦被上訴人於116年12月31日前終止租約,即應另行給付按當 時約定月租24倍之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謙商旅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即屬違約,上訴人除可依第4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押租金作為違約金外,併得依第8條第3項約定另行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師大商圈,交通往來便利,謙商旅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已依第4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押租金全部作為違約金,可適足填補其因謙商旅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又新冠肺炎疫情於全球蔓延,影響國內外旅客觀光或洽公意願,並隨國際間防疫之出入境管制政策與國內預防群聚政策落實,導致謙商旅公司在內之旅館營運大幅緊縮,且謙商旅公司曾於000年0月間發函請求上訴人調降109年2月至110年2月共13個月之租金未果,嗣已結清109年7月至12月之租金等情,亦有交通部觀光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頁資料、謙商旅公司經營之谷墨商旅108年及109年3至7月綜合損益表、新聞報導等件、謙商旅公司前開函文可稽。上訴人又以謙商旅公司尚未依債務本旨返還系爭房屋,另行請求賠償因遲延交還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不當得利)。至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借貸,係其本於商業考量所為決定,與系爭房屋是否出租無涉,且依上訴人所提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不能證明其因謙商旅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致其需額外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利息而受有損害。其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處分位於桃園大溪倉庫,亦難認與謙商旅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當時月租金之6倍,及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 系爭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按6個月租金(含稅)計算 之金額522萬5850元,始為允當。又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衡以系爭違約金經酌減為522萬5850元,謙商 旅公司再以溢付半個月租金43萬5488元抵銷後,僅剩479萬362元,而有消滅或不存在之事由,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就超過479萬362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479萬362元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訴部分,改判如其聲明;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479萬362元部分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 司依租約……」,似有違誤,應由原審查明後裁定更正,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