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景紹文、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美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杜微、張明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景紹文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被 上訴 人 張明仁 呂秀珠 王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呂秀珠,或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與張明仁,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呂秀珠、王建勳均受僱於被上訴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萬成公司與王建勳、呂秀珠下合稱萬成公司等3人)。王建勳經指 派至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擔任南區主任,負責鐵路沿線各車站事務之管理,呂秀珠為萬成公司派駐在臺鐵局中洲火車站之領班,負責站內清潔與工作指派,伊則為受呂秀珠指揮調派工作之清潔人員。臺鐵局將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勞動採購案A組 (即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玉里站、臺東站與知本站,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交予萬成公司承攬。104年10月28日14 時許,時任中洲火車站站長之被上訴人張明仁(下與臺鐵局合稱臺鐵局等2人)要求呂秀珠就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 、高度逾2公尺之芒果樹(下稱系爭芒果樹)進行枝幹修剪 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呂秀珠旋以電話聯繫伊前來。呂秀珠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衛生規則)規定,應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設置防護設備,即指揮伊進行系爭工作。同日15時許,伊手持電鋸攀爬鋁梯至系爭芒果樹上作業時不慎摔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第2、第3腰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達日常生活需照顧之重傷害程度。除原審已判命萬成公司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6176元本息確定外,伊尚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元、看護費用593萬59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72萬66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267萬2555元之損害。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20%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伊得請求萬成公司等3人或臺鐵局等2人連帶給付1015萬6444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職安法第25條規定,求為命萬成公司等3人或臺鐵局等2人連帶給付1015萬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中如有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臺鐵局與萬成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3萬4286元本息,及萬成公司等3人或臺鐵局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聲明部分,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論述)。 二、萬成公司等3人以:臺鐵局要求依工安紀律承諾書,由王建 勳對上訴人為教育訓練,上訴人並簽署「我絶不攜帶高兩公尺以上之合梯」之承諾,上訴人修剪系爭芒果樹之鋁梯並非萬成公司提供,該芒果樹位於大型停車場圍牆外,亦非萬成公司承包之範圍。上訴人不應請求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臺鐵局等2人則以:萬成公司之履約範圍包括修剪樹木,系爭芒果樹位在圍欄内之停車場旁,屬其承包範圍。當日張明仁僅告知呂秀珠須修剪該芒果樹,並未要求指派特定人,更未指揮上訴人為之,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張明仁係公務員,與臺鐵局間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臺鐵局將系爭勞務採購案交付萬成公司承攬,由萬成公司就約定之車站,進行環境清潔、站區周邊景觀維護,包含植栽修剪等作業。呂秀珠及上訴人均受僱於萬成公司,擔任上述工作,王建勳斯時為萬成公司有關中洲火車站指派之專案經理,擔任臺鐵局南區主任。張明仁為臺鐵局中洲火車站站長。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事故,呂秀珠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王建勳、張明仁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王建勳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呂秀珠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斗六火車站領班簡梁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萬成公司在南部地區所配置關於2公尺以上高空作業之防止墜落安 全防護設備(下稱防墜設備)均放置在高雄火車站。各站如有高空作業需求時,應由王建勳事先安排,倘臺鐵局站長臨時提出,亦需提前告知王建勳,再由其準備防墜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王建勳曾對呂秀珠進行3小時工作安全教育 ,並曾對上訴人及領班們,進行高空作業之勞安宣導,只要領班提出高空作業需求,王建勳就會安排。本件係張明仁臨時要求的,不屬呂秀珠之業務範圍,惟芒果樹之修剪確屬系爭勞務採購案約定由萬成公司承攬之工作,呂秀珠身為中洲站領班,實難以拒絕。中洲火車站未配置防墜設備,呂秀珠本身亦不知何處可借用,呂秀珠無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無履行提供防墜設備義務之可能,不能僅因呂秀珠聯繫上訴人前來進行系爭工作,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且系爭工作係張明仁通知呂秀珠,再由呂秀珠叫上訴人處理,從未通知王建勳,王建勳事前毫無所悉,難認其有客觀上防止之注意義務。另呂秀珠、王建勳並非「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亦非上訴人之雇主,應無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及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呂秀珠、王建勳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呂秀珠、王建勳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萬成公司自無庸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萬成公司針對高空作業,已對相關員工為安全教育訓練,並配置安全設備於高雄火車站,只須事前向王建勳申請,即得安排使用,應無違反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及其他安全衛生規定之情形。此外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萬成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張明仁非上訴人之雇主,中洲火車站有清潔維護等工作需求時,張明仁僅需通知呂秀珠,分派人員前往處理即可,呂秀珠指派何人、施作時配戴何種安全設備、應遵守何項安全規定,均非張明仁之職責。張明仁既已通知呂秀珠派人施作系爭工作,其無在上訴人施作前通知王建勳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且臺鐵局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張明仁對上訴人無勞動契約上之指揮監督餘地,難認張明仁對系爭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張明仁並非「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亦非上訴人之雇主,應無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系爭芒果樹之高度已 超過2公尺以上,張明仁未向負責安排此項工作之王建勳告 知,僅向呂秀珠要求即派員修剪,且為呂秀珠及上訴人準備爬樹樓梯及鋸樹電鋸,要求當日進行,固有疏失,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疏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難僅以其受有系爭傷害,遽令張明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張明仁有何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不得請求張明仁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明仁為銓敘部審定合格之公務員,縱有侵權行為,臺鐵局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修剪樹木枝幹顯非臺鐵局「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亦即非屬臺鐵局之事業,自無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之適用。臺鐵局亦非上訴人之雇主,無依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之 規定,配置相關安全措施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安法第25條規定,請求萬成公司等3人或臺鐵局等2人連帶給付1015萬6444元本息;如其中有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就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萬成公司、呂秀珠,或臺鐵局、張明仁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查王建勳曾對呂秀珠進行3小時工作安全教育,並曾對上訴 人及領班們,進行高空作業之勞安宣導,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王建勳於系爭刑案證稱:「只要是超過2公尺的 作業,不是屬於臨時性的話,就要事先跟我報告,之後我會去安排作業時間跟載運所需要的一些輔助性工具。」、「至少三天前就要告知我,因為高空作業,……我們都是必 須事先由現場的領班跟我反應之後,我才能夠去做這些調度。」、「如果時程已經排出來,……我會在現場監工,站 長這邊他們也會派一些人員,可能是副站長或是站長本人,他們會來現場拍照,之後我們才可以開始作業。」、「(問:當各個火車站有這個高空作業需求的話,……是否由 各個火車站直接跟你做聯繫?)對。」「 就只有這一件,因為其它站都沒有這種現象(未直接跟王建勳聯繫)」、「忽略了一個重點,……畢竟是高空作業, 一定要先向我報備」、「她(呂秀珠)應該不是很瞭解(公司有那些安全性設備),因為我們之前是跟他們宣導說,要執行這些工作之前,一定要先跟我報備」;另張明仁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0月初有民眾反應站內的芒果樹已經生長到旁邊的高壓電線,請我處理,……所以我就去辦公 室找呂秀珠,請他處理芒果樹,一直到10月28日我看他們都沒有動作,就再跟呂秀珠提一次,……呂秀珠就打電話過 去叫他(上訴人)來處理」、「……爬樹的樓梯本來就有放 在火車站內,電鋸是我幫他們去跟旁邊的台鐵公務單位借來的,……我是站在樹下察看修剪的情形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至23頁)。似可見中洲火車站雖未配置防墜設備,但呂秀珠曾受過工作安全教育及高空作業勞安宣導,王建勳已宣導執行高空工作前,一定要先報備,讓其安排防墜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而張明仁早於104年10月 初即向呂秀珠提出系爭芒果樹修剪工作之要求,呂秀珠直到同月28日均無動作。果爾,系爭工作是否有急迫性,呂秀珠有何不事先向王建勳報備,便於其安排防墜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即率令上訴人於無適當防墜設備情形下,冒險於高空進行系爭工作之必要?按此情節,是否不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呂秀珠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得否請求呂秀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有未明,萬成公司應否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尚難判斷。 ⒊原審一方面認:張明仁對上訴人無勞動契約上之指揮監督餘地,難認張明仁對系爭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繼又謂:系爭芒果樹之高度已超過2公 尺以上,張明仁未向負責安排此項工作之王建勳告知,僅向呂秀珠要求當即派員修剪,且為呂秀珠及上訴人準備爬樹樓梯及鋸樹電鋸,要求當日進行,固有疏失等語,前後論述已有矛盾。且依前述王建勳之證詞,似見於有高空作業之必要時,身為站長之張明仁應向負責安排防墜設備之王建勳告知。縱其委由呂秀珠處理,是否亦應待王建勳備妥防墜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方得進行系爭工作,其於無適當防墜設備情形下,為呂秀珠及上訴人準備爬樹樓梯及鋸樹電鋸,要求當日進行,能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亦待釐清。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同。張明仁雖為公務員,惟 其職務為何?其安排、交待系爭工作之行為,是否屬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之行為?能否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即謂臺鐵局絕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待澄清。 ⒋原判決未予推闡明晰,逕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王建勳亦須連帶賠償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作從未通知王建勳,王建勳事前毫無所悉,難認其有客觀上防止之注意義務;且王建勳非「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亦非上訴人之雇主,無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及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