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劉顏寶月 劉 瑞 華 劉 嘉 峰 劉 淑 照 劉 瑞 容 劉 怡 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伊 柔律師 王 晨 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書 瑋 訴訟代理人 彭 若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寧珍為○○大樓00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未經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搭蓋如一審判決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391.62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項目B所示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冷氣(下合稱為系爭增建物),違反系爭平台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且無權占用該平台,劉寧珍於民國108年5月8日 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劉寧珍係於75年8月22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方興建系爭增建物,而○○大樓管理小組亦於76年7月30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系爭平台 由劉寧珍管理使用,且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批准劉寧珍在屋頂搭建房屋,未有異議,至遲於此時已有分管協議。況劉寧珍長年管理使用系爭平台,並分攤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未見其餘共有人反對,應認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長期知悉伊之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平台,猶訴請拆除,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劉寧珍為○○大樓00樓建物之所有人,於76年6月6日在系爭平台搭建RC構造物,嗣於 108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增建物現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大樓係於57年間興建完成之10層建物,各樓層之構造及使用範圍均有明顯區別,分屬各住戶所有,自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系爭平台設於○○大樓之屋頂,係供該大樓住戶逃生避難,或設置避雷針或公共天線、共用水塔等公共目的使用,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系爭平台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大部分面積,已阻礙○○大樓住戶逃生避難,影響該大樓之公共安全,有違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且不合該平台之通常使用方法。訴外人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系爭會議,難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於該會議成立由劉寧珍分管系爭平台之合意。被上訴人於86、90年間將系爭增建物算入○○大樓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應分攤之戶數,係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另於 105年間借用系爭增建物舉辦活動,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形,均不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成立系爭平台由劉寧珍使用之分管契約。上訴人係為自己用益而占有系爭平台,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所為,不得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之同意,即謂系爭增建物為合法占用系爭平台。上訴人使用系爭平台,既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乃正當行使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法定職權,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即勿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 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或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取捨,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業主(即劉寧珍)說明:本大樓自建造迄今20年,原有建築物屋頂防水材料已腐化變質,遇雨滲透,漏水嚴重,估價整修工程50餘萬元,費用龐大,75年 8月22日提出本大樓管理小組召本樓各戶開會討論,經決議:『公共設施部份若漏水,由本大樓管理小組負責修理,非公共設施部份漏水由10樓自費修理,而使用權歸10樓』在案,故乃據以向市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10樓頂搭建RC構造物建築許可……」「決議:一、習慣上屋頂應由最頂樓出資修漏維護,而歸其管理使用,今既(誤載為概)經工務局建管處批准在屋頂上搭建房屋,本管理小組無任何異議……」等語(見一審卷二第97頁),如非虛妄,參諸被上訴人提出 107年8月3日10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區分所有權人係以該次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見一審卷一第 9、21、23頁),則上訴人主張劉寧珍因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其單獨負責系爭平台漏水修繕,而於75年 8月22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方興建系爭增建物,且被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長達30年間未有意見或干涉,亦有默示合意成立系爭平台由劉寧珍專用並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分管契約(見一審卷二第77、83、85頁、原審卷第93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摒棄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未綜合全辯論意旨之相關事證,衡酌論理及經驗法則,詳加推求系爭平台是否有約定專用或分管之事實,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倘○○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平台漏水修繕費用負擔之考量,而同意劉寧珍專用該平台搭建RC構造物,是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另有約定?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同條第 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系爭增建物違反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