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忠信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系爭假執行判決所載債權金額新臺幣1,650 萬元本息加計執行費(下稱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為執行,乃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其查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則係供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對所查報之債權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所為並非背於善良風俗或濫用權利,亦未違反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