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徐丞甫 徐國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繼母,上訴人開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銀行交割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依約上訴人對前開帳戶內之股票、金錢並無處分權限,被上訴人則得為自己之利益,自由買賣、處分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取用系爭銀行帳戶之金錢。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處分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萬1,000股、52萬4,107股(下稱系爭股票),取用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訴外人徐東扶(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配偶,民國102年3月12日死亡)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股票,其以徐東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業於徐東扶死亡時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不當得利予徐東扶全體繼承人,亦非可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