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興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有依約指定車體廠之協力義務,嗣其經被上訴人先後以民國105年5月24日、27日函催告,而不於相當期間內為指定車體廠之行為,被上訴人並以同年6 月28日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及請求違約金,因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繕本或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原審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指定車體廠之協力義務,並未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為據,亦非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鉅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而為認定,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即令被上訴人有過遲催告指定車體廠即將逾期履約之情,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未予斟酌,並無何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