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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上訴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上訴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上訴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法定代理人
劉夜明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參加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
參加人
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榮順,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可稽,黃榮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承攬參加人發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①至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分別轉包予伊等施作。嗣系爭工程延宕,為免影響工程品質,參加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與伊等及福興公司達成協議,由福興公司將承攬系爭工程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等,由伊等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惟參加人事後竟稱福興公司已於103年10月2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用以清償福興公司對該銀行所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75萬1870元及尚未解除之履約保證債務1057萬元,計1732萬1870元。福興公司除系爭工程款債權外,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參加人(含其他營運處)已陸續將應付福興公司之工程款匯入第一銀行指定之備償借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二A欄所示),第一銀行明知其僅受讓1732萬1870元債權,參加人所匯款項於沖償福興公司所負債務及保留擔負履約責任共1732萬1870元(沖償日期、金額如附表二B欄所示)後,餘額3256萬7691元(下稱系爭溢領款)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不得返還福興公司;且該行已收受福興公司104年2月11日債權讓與通知,亦應通知伊等領取系爭溢領款,卻分次返還福興公司(返還日期、金額如附表二C欄所示,下稱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3256萬7691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與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均害及伊等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下稱系爭讓與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福興公司因積欠第一銀行債務,始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並向參加人為讓與通知,符合債權讓與之規定,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系爭協調會並未達成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合意,縱有此合意,亦在系爭讓與行為之後,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等語。參加人另以:104年2月11日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不明;伊於107年8月7日召開之會議中,向福興公司、上訴人表示願依發回前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給付本金,遲延利息則計至會議當日,由伊將本息計2846萬3309元存入伊之臺灣銀行專戶方式提出給付,再由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受領權人領取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福興公司承攬參加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因前向第一銀行借款,並委請該行出具履約保證書,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積欠借款債務675萬1870元及尚未解除之履約保證債務1057萬元,乃於103年10月2日將其對參加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翌日通知參加人,該債權讓與行為已對參加人生效。參加人(含其他營運處)因此陸續匯款4599萬6333元至系爭帳戶,第一銀行於沖償福興公司如附表二B欄所示債務1542萬7065元後,將餘額即系爭溢領款分次返還福興公司。上訴人雖主張:福興公司、參加人與伊於104年2月11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中已達成由伊受讓系爭債權之合意等語,惟其會議記錄未經在場人簽名用印,無從認定其等已就債權讓與乙事達成合意;縱認其等已達成合意,上訴人與福興公司均未將該債權讓與乙事通知第一銀行,對第一銀行亦不生效力。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福興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銀行在先,並於翌日通知參加人而生效,上訴人則於104年2月11日始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依上說明,系爭讓與行為不生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又第一銀行自參加人受領系爭溢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福興公司,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予參加人云云,自非可採。況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僅得撤銷法律行為,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係事實行為,且發生於104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及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於歷審均主張:福興公司於103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分別轉包予伊等施作,福興公司與伊等間就該工程採實作實算,並以參加人驗收金額之92%作為工程款給付之標準及要件,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參加人應給付福興公司工程款,由伊等按承作部分分配受領,故伊等對福興公司有2670萬361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使福興公司成為無資力,損害伊等之債權,自應予以撤銷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頁至第4頁、原法院建上字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其等對於福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受詐害,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何時存在,竟謂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間,在系爭讓與行為之後,系爭讓與行為不生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云云,自有可議。倘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早於103年10月2日前即已存在,則原審以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係在系爭讓與行為之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記載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有無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之記載),惟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確認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福興公司於103年10月2日與第一銀行間如(當日筆錄)附表三(應為附表二之誤)之債權讓與行為,計3256萬7691元,有無理由?(是否屬無償?如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有無撤銷實益?)(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280頁),原判決所列爭點未及於同條第2項規定,則關於該爭點項下之判斷,是否亦限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此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相符?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讓與行為與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惟僅聲明撤銷系爭讓與行為,則就撤銷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部分,是否漏未聲明?該部分是否屬訴之追加?再原審既認第一銀行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2月17日間(如附表二C欄所示日期)已分次返還系爭溢領款共3256萬7691元予福興公司,該款項如已成為福興公司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則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實益何在?案經發回,均應併予釐清。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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