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陳峙羽、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凌美玉、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鍾安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峙羽 上 訴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凌美玉 上 訴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鍾安能 上列3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永興 劉夜明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 訟代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 定代理 人 黃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榮順,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可稽,黃榮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承攬參加人發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分別轉包予伊等施作。嗣系 爭工程延宕,為免影響工程品質,參加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與伊等及福興公司達成協議,由福興公司將承攬系爭工程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等,由伊等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惟參加人事後竟稱福興公司已於103年10月2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用以清償福興公司對該銀行所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75萬1870元及尚未解 除之履約保證債務1057萬元,計1732萬1870元。福興公司除系爭工程款債權外,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參加人(含其他營運處)已陸續將應付福興公司之工程款匯入第一銀行指定之備償借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二A欄所示), 第一銀行明知其僅受讓1732萬1870元債權,參加人所匯款項於沖償福興公司所負債務及保留擔負履約責任共1732萬1870元(沖償日期、金額如附表二B欄所示)後,餘額3256萬7691元(下稱系 爭溢領款)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不得返還福興公司;且該行已收受福興公司104年2月11日債權讓與通知,亦應通知伊等領取系爭溢領款,卻分次返還福興公司(返還日期、金額如附表二C欄所示,下稱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 款債權中之3256萬7691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與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均害及伊等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求為撤銷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下稱系爭讓與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福興公司因積欠第一銀行債務,始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並向參加人為讓與通知,符合債權讓與之規定,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系爭協調會並未達成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合意,縱有此合意,亦在系爭讓與行為之後,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等語。參加人另以:104年2月11日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不明;伊於107年8月7日召開之會議中,向福 興公司、上訴人表示願依發回前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給付本金, 遲延利息則計至會議當日,由伊將本息計2846萬3309元存入伊之臺灣銀行專戶方式提出給付,再由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受領權人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福興公司承攬參加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因前向第一銀行借款,並委請該行出具履約保證書,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積欠借款債務675萬1870元及尚未解除之履約保 證債務1057萬元,乃於103年10月2日將其對參加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翌日通知 參加人,該債權讓與行為已對參加人生效。參加人(含其他營運處)因此陸續匯款4599萬6333元至系爭帳戶,第一銀行於沖償福興公司如附表二B欄所示債務1542萬7065元後,將餘額即系爭溢 領款分次返還福興公司。上訴人雖主張:福興公司、參加人與伊於104年2月11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中已達成由伊受讓系爭債權之合意等語,惟其會議記錄未經在場人簽名用印,無從認定其等已就債權讓與乙事達成合意;縱認其等已達成合意,上訴人與福興公司均未將該債權讓與乙事通知第一銀行,對第一銀行亦不生效力。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福興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銀行在先,並於翌日通知參加人而生效,上訴人則於104 年2月11日始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依上說明,系爭讓與行為不生 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又第一銀行自參加人受領系爭溢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福興公司,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予參加人云云,自非可採。況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僅得撤銷法律行為 ,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係事實行為,且發生於104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及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歷審均主張:福興公司於103年間承攬系爭工 程,分別轉包予伊等施作,福興公司與伊等間就該工程採實作實算,並以參加人驗收金額之92%作為工程款給付之標準及要件, 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參加人應給付福興公司工程款,由伊等按承作部分分配受領,故伊等對福興公司有2670萬361元工程款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使福興公司成為無資力,損害伊等之債權,自應予以撤銷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頁至第4頁、原法院建上字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其等對於福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受詐害,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何時存在,竟謂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間,在系爭讓與行為之後,系爭讓與行為不生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云云,自有可議。倘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早於103年10月2日前即已存在,則原審以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係在系爭讓與行為之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記載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有無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之記 載),惟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確認爭點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福興公 司於103年10月2日與第一銀行間如(當日筆錄)附表三(應為附表二之誤)之債權讓與行為,計3256萬7691元,有無理由?(是否屬無償?如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有無撤銷實益?)(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280頁),原判決所列爭點 未及於同條第2項規定,則關於該爭點項下之判斷,是否亦限於 民法第244條第1項,此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相符?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讓與行為與系爭溢領款返 還行為,惟僅聲明撤銷系爭讓與行為,則就撤銷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部分,是否漏未聲明?該部分是否屬訴之追加?再原審既認第一銀行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2月17日間(如附表二C欄所示 日期)已分次返還系爭溢領款共3256萬7691元予福興公司,該款項如已成為福興公司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則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實益何在?案經發回,均應併予釐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