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藍營造有限公司、藍英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吳玲華律師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大藍營造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部分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藍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其「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中山路主次幹管及銜接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739萬9,000元,工期455日曆天,於93年12月8日開工,預 定95年3月7日竣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二所示非可歸責伊之事由,致影響工程施作,新北市政府應展延工期如附表項次三所示。嗣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8日完工,並未逾期,新北市政府竟不當核定伊竣工日期為96年3月1日,且僅就附表項次二編號①至④、⑥至⑩等事由展延工期196.5天, 進而認定伊逾期完工162.5天,對伊扣罰逾期違約金2,547萬9,8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伊縱有逾期,亦應以系爭工程預定完 工日未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應予 酌減。兩造締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3.38,00年0月間上漲 至133.97,就漲幅超過2.5%部分,新北市政府應另計付物價指數 調整款(下稱物調款)451萬7,789元,惟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伊2,999萬7,589元,及其中434萬5,931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2,565萬1,658元自103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3月1日,經准予展延工期196.5天,仍逾期162.5天。對造上訴人大藍公司遲延完工導致後續他標界面工程延宕,影響公共利益,伊依約扣罰系爭違約金,並未過高。伊就是否給付物調款有裁量權,非當然須給付。大藍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 拒絕給付,未悖於誠信或享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大藍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683萬4,729元,及其中434萬5,931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248萬8,798元自103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 判決,改判命新北市政府如數給付,駁回大藍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316萬2,860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大藍公司於93年 12月13日與新北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億2,739萬9,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455日曆天,於93年12月8日開工,預定95年3月7日竣工。施工期間經6次工期檢討,新北市政府核准 展延如附表項次二、四所示工期共計196.5天,預定竣工日期修 正為95年9月20日。大藍公司於96年1月11日申報完工,新北市政府核定其竣工日期為96年3月1日,並以大藍公司逾期162.5天, 自系爭工程尾款2,345萬5,781元扣抵系爭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關於大藍公司主張尚應展延之工期:⒈附表項次二編號③ :大藍公司於94年2月24日以縮短工作井施工工時及減少占用道 路面積等理由,申請將系爭工程22座矩形沉箱沉設式工作井由原設計之場鑄式變更為預鑄式(下稱系爭變更設計),新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12日及15日函覆准予核備,兩造並於95年8月3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5條約定:「本次變更設計不另增減 工期,乙方(大藍公司)應於開工之日起455日曆天完工」,足 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變更設計不另核給工期。新北市政府於95年3月8日第3次工期檢討時,同意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建議,酌情核給工期58天,已優於議定內容,大藍公司不得主張再展延工期102天。⒉附表項次二編號⑤: 大藍公司於94年5月1日起就粉寮路段進行試挖,發現工作井設計圖示位置存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地下公共管線及混凝土結構物,經會勘、調整後,除有A26、A15工作井須協商電信、電力公司辦理臨時管遷或管遷前置作業外,A20、A18、A26工作井之自 來水管依序於94年10月13日、14日及11月11日完成遷移。惟自94年5月1日至6月5日會勘前之管線試挖工作,係大藍公司工作範圍;其後會勘及管線遷移作業延宕,係因大藍公司管線試挖調查未按預定進度,且未落實所致,應歸責大藍公司,其主張因管線遷移應展延工期88天,並無可採。⒊附表項次二編號⑥:大藍公司於 94年11月18日推進管段時遭遇孤石,新北市政府於加計選舉禁挖期10天後,核給工期23天。大藍公司推進機頭損壞送修延宕工進,係其未依約提供足夠機具及人力所致,不得請求另核給工期29天。⒋附表項次二編號⑨:大藍公司進行A33推進管段,於95年5月 8日遭遇障礙停頓,新北市政府已核給工期20天。大藍公司未依 中興公司指示,擅自採取引拔方式排除障礙失敗致工期延誤,不得請求額外展延34天。⒌附表項次二編號⑩:大藍公司於95年8月2 8日進行A30管段推進作業遭遇孤石障礙,新北市政府准予展延22天。大藍公司於孤石排除後進行新舊機頭接合及取出耗時5天, 不得請求展延。系爭工程僅得展延196.5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 期為95年9月20日。大藍公司於96年1月11日檢具工程竣工報告書申報竣工,於96年2月9日提送系爭工程施工及現場抽樣檢驗成果、管道閉路電視檢視資料,中興公司於96年2月12日審查合格, 可認大藍公司於96年2月9日就施工部分業已完成。惟至新北市政府核定竣工之96年3月1日止,大藍公司仍繼續從事電腦屬性資料建置、工作井人孔漏水試驗及自主檢查、工作井內部整理、竣工文件整理、竣工圖繪製、人孔工作井整理、工作井導水槽防蝕塗刷、料場整理、檢送試驗報告、工作井爬梯整理,並於96年3月1日始完成中央分隔島上工程廢棄物及破損部分之清理及修補作業。足認系爭工程係於96年3月1日完工,共逾期162.5天。大藍公 司於履約期限屆至前,雖有部分工作已施作完成,但新北市政府未受交付,不能僅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計付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第4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付,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即2,547萬9,8 00元。審酌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質,系爭工程總價逾億元,大藍公司遲誤履約致後續他標界面工程延宕,影響公共利益,其就粉寮路段所為管線試挖調查雖未臻詳實致延誤工期,惟其於同年1 月21日即向原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申請挖掘道路,至同年4月15日 始獲准自同年5月1日起挖掘,且於96年2月9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已一部履行,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為契約總價15%即1,910萬9,850元,新北市政府應將其差額434萬5,931元(計算式:2,345萬5,781元-1,910萬9,850元=434萬5,931元)返還大藍公司,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 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 項第5款並約定其調整基準及公式。兩造締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為123.38,95年6月間上漲為133.97;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大藍公司可得請求之物調款為248萬8,798元。雖大藍公司於96年6月14日系爭工程完 工驗收時,已可請求新北市政府結付工程尾款。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前段約定,兩造因履約所生爭議須未能達成協議,始得 提起民事訴訟。則大藍公司之物調款請求權應自兩造於98年2月26日履約爭議說明會未達成協議之翌日始得行使,並起算消滅時 效。新北市政府先於97年4月17日函請大藍公司同意物調款為243萬1,320元,復遲至請求權時效將於100年2月26日屆滿前11日, 始函請大藍公司修正物調款結算資料,其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應予禁止。故大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683萬4,729元(計算式:434萬5,931元+248萬8,798元=683萬4,729元),及其中434萬5,931元自判決確定翌日,其餘248萬8,7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 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大藍公司),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新北市政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3.因辦理變更設計 或增加工程數量」(見第一審卷㈠第47頁)。大藍公司於94年2月 24日以縮短工作井施工工時及減少占用道路面積等理由,申請為系爭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於94年8月12日及15日函覆准予核 備,新北市政府並於95年3月8日進行第3次工期檢討時同意展延 工期58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大藍公司系爭變更設計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展延事由,新北市政府並准予展延部分工期,則大藍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5 條約定就系爭變更設計不另增減工期,係指系爭變更設計本身不另增工期,但對於等待核准之期間仍應依實際情況展延工期;系爭變更設計係為符合新北市政府之交通維持計畫,伊申請變更及等候核准變更期間致工期展延共160日皆不可歸責於伊,扣除新 北市政府已准予延展之58天,應再展延102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 第78頁以下,第一審卷㈢第25頁以下,原審建上字卷㈢第181頁以 下,原審建上字卷㈣第241頁以下),並提出原設計場鑄沉箱沉設 式工作井施作空間示意圖、臺北縣政府函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中興公司書函、臺北縣政府會勘紀錄等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7 1頁、第72頁,原審建上字卷㈢第219頁以下,原審建上字卷㈣第26 7頁以下),是否不足採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兩 造立約真意,遽謂渠等已合意就上開變更設計不另核給工期,復未查明大藍公司對於系爭變更設計是否不可歸責,逕為大藍公司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 條款A.定義及解釋A.4工程範圍(18)、(2) F依序規定:「承包商於施作推進井或到達井前,應先進行試挖,..如發現在推進井或到達井預定位置有其他地下構造物存在時,應向工程司提出報告,俾便移動推進井或到達井位置,或報請業主洽該地下構造物辦理遷移」、「惟逾期若非歸責於承包商之原因,如其他地下管線之遷移不及 、...致工期延誤,則可免於罰責,該段施工範圍之完工期程,得由承包商依據實際影響程度,向業主申請展延」(見第一審卷㈠第289頁) 。原審係認大藍公司於94年1月21日即向原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申請挖掘道路,至同年4月15日始獲准自同 年5月1日起挖掘,且其於94年5月1日試挖發現工作井設計圖示位置存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地下公共管線及混凝土結構物,經會勘、調整後,除有A26、A15工作井須協商電信、電力公司辦理臨時管遷或管遷前置作業外,A20、A18、A26工作井之自來水管 並依序於94年10月13日、14日及11月11日始完成遷移。似此情形,能否謂大藍公司所為試挖調查未臻詳實,其未按預定進度試挖調查致影響管線遷移時程係可歸責,即滋疑義。原審逕謂粉寮路段管線會勘及遷移作業延宕,係可歸責於大藍公司,進而認大藍公司不得就此申請展延工期88天,亦有未洽。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T.1竣工及驗收、 第01781章竣工文件1.2.1提報竣工依序約定:「工程依本契約施做完竣後,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當承包商確定全部 工程或工作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工程司代表,工程司代表接獲竣工報告表後應會同承包商,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認承包商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竣工」、「工程提報竣工前應注意之事項。⑴竣工檢驗:...⑵設備功能之確認:...⑶環境之整理:工程完竣後,在施工 範圍內之環境應澈底整理,工程報請驗收前,下列項目應整理完竣。...E.施工期間損及之公共設施,應予修復。..」(見第一 審卷㈠第61頁、第301頁、第303頁)。似見系爭工程完工,與完工後之提報竣工檢驗,並非相同。原審既認大藍公司於96年1月11日檢具工程竣工報告書申報竣工,並於96年2月9日提送系爭工 程施工及現場抽樣檢驗成果、管道閉路電視檢視資料,經中興公司審查合格,其於96年2月9日就施工部分業已完成。乃未辨明大藍公司於96年1月11日以後所從事電腦屬性資料建置、工作井人 孔漏水試驗及自主檢查、工作井內部整理、竣工文件整理、竣工圖繪製、人孔工作井整理、工作井導水槽防蝕塗刷、料場整理、檢送試驗報告、工作井爬梯整理及中山路中央分隔島清理修補等工作,究屬提報竣工檢驗事項,或屬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及何時完成,遽以新北市政府核備竣工之96年3月1日為完工日期,顯屬速斷且前後理由矛盾。再按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額數 ,應敘明其核減之計算依據。原審係認大藍公司遲延完工,新北市政府得請求其給付系爭違約金,惟額數過高,乃未說明系爭違約金與大藍公司於估驗計價作業時遭新北市政府另行扣罰之分段逾期違約金249萬7,485元(見第一審卷㈠第284頁、原審建上字卷 ㈠第127頁)之關係如何,復未敘明系爭違約金核減之計算依據, 遽謂大藍公司依約應計付系爭違約金惟應酌減為按契約總價15%計算即1,910萬9,850元,進而命新北市政府返還酌減後之差額款434萬5,931元及利息,尚嫌疏略。另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㈢提起民事訴訟」,其文字 並無以協議作為當事人起訴前置程序之文義。原審反於契約文義,謂大藍公司雖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即得請求工程尾款,惟其物調款請求權應自98年2月26日雙方協調不成之翌日始得行使, 並起算消滅時效,據此謂新北市政府於時效將屆前函請大藍公司補正資料,再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應予禁止,爰為新北市政府不利之判決,尤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