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子嫣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威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購買訴外人達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昱公司)股權,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價金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除民國107年8月3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200萬元至達昱公司帳戶外,另以訴外人王濬騰前為購買達昱公司股權已給付之350 萬元抵充,第二期即餘款800 萬元,於辦妥達昱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全部股權移轉登記完成3 日內給付。詎上訴人雖已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然遲未完成全部股權移轉登記,經伊於108年2月20日函催7日內辦理遭拒,並於同年5月間發現達昱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劉旻嘉,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代理達昱公司簽約,非契約當事人。雙方亦無合意以王濬騰前給付達昱公司之350 萬元抵付部分第一期款。達昱公司已依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簽訂股東出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股東股權變更登記完畢。因被上訴人依約定所交付第二期款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伊已依約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系爭契約並未記載上訴人為達昱公司代理人之意旨,達昱公司亦未在契約上蓋用大、小章,達昱公司為系爭契約買賣客體,非契約主體,證人汪開怡已證述上訴人自陳有帶吳國華(達昱公司負責人)授權書卻未提出之情,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簽約並催告,自係契約當事人。 ㈡證人汪開怡證稱第一期的550萬元,是被上訴人先匯之200萬元,加上王濬騰已付之350 萬元,而若未付第一期款,上訴人豈會辦理股權登記,又豈會於催討時僅提第二期款,王濬騰雖於108年3月21日曾函催上訴人履行彼此間之股權轉讓契約,然兩造間確有約定以王濬騰前為購買達昱公司所給付之350 萬元抵充第一期款,該約定既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縱王濬騰不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仍拘束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以「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暨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3 日內」為第二期款之清償期,系爭同意書僅為辦理被上訴人、股東林建甫股權變更登記之文件,上訴人依該同意書辦理股權變更後,被上訴人仍有要求再將股權變更登記之情,縱股東華騏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公司)是為向銀行貸款而仍任股東,上訴人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不辦理股東劉允畯、張苙恩之股權變更,而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變更股權登記後,既尚有原始股東華騏公司、劉允畯、張苙恩之股權未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 ㈣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辦理負責人及全部股東股權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0日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完成股權移轉登記遭拒,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50 萬元本息,並無庸再審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 ㈡查系爭契約為股權轉讓契約書,於契約當事人欄已明載出讓人(甲方)為達昱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華,上訴人為受委任之代理人,受讓人(乙方)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契約末尾「立契約欄」之「甲方代表」處簽章,且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買賣客體為達昱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可見達昱公司並非買賣之客體,則依上開文義所載,能否謂上訴人非以達昱公司名義,代理該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尚有疑義,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以達昱公司為買賣客體,非買賣主體,而認定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非無可議。 ㈢次查系爭契約未約明上訴人應於何時辦理達昱公司負責人變更暨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函催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依限辦理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果爾,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催告限期辦理而負遲延責任後,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有無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即認被上訴人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未洽。㈣又原審認定兩造約定之第一期款550 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匯款之200萬元,及王濬騰前為購買達昱公司所給付之350萬元抵付(充)。似見第一期款中之350 萬元乃王濬騰之金錢債權,而非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錢。倘若無誤,就該350 萬元部分,似非上訴人受領自被上訴人之給付,亦非是其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債權關係;所稱「抵付(充)」,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效果若何?尚有未明,乃原審未說明其何以與被上訴人之金錢給付有同一效力,遽以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之200 萬元外,併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自王濬騰給付之350 萬元本息,尚嫌速斷。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