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林萱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該周報第412 期登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伊等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轉載於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 理財網。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又未經查證,貶損伊等之社會評價,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杜英宗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伊等名譽。上訴人翁立民為168 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復為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杜英宗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108 年6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68周報頭版、168理財網頂端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各1 日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一六八網站公司與一六八文創公司僅受翁立民委託擔任廣告發行業務之總代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2 公司賠償。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內部人員撰述,經伊確認作者身分,並查證消息來源真實,且核對公開資料與報導內容無違,進而推論杜英宗之資力不足負擔股票質押利息,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又伊於登載系爭報導前,南山人壽公司已知悉該報導並請求暫緩刊登,伊盡所能延緩刊登,並提供平衡報導機會,惟未據該公司回應提供澄清說明,則依新聞媒體通例,不會暫停報導。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報導非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412 期刊登系爭報導,168 理財網於同年月間轉載該報導。翁立民為168 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並為一六八文創公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報導內所載:杜英宗於101 年間持有南山人壽公司股票30萬張,面額30億元,於107年7月間持股質押比為92.83%等情,為事實陳述,與被上訴人陳述及南山人壽公司101 年度年報、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相符。惟其餘內容所指:杜英宗在南山人壽公司併購案中擔任中間人,因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衡酌杜英宗為財經專業人士,其財務及交易行為之道德操守受嚴格檢視。南山人壽公司係收取保戶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之保險公司,具社會公益性,其業務及財務均受主管機關監理,上開報導內容足使不特定第三人質疑杜英宗在公司併購交易中不當受領南山人壽公司股票30萬張之利益,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內容,僅向該報導主筆人員查證,未能合理說明有其所述之南山人壽公司內部人員存在,或曾就系爭報導所依據之該公司內部消息為查證,亦未證明為真。依南山人壽公司107年度年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杜英宗任職南山人壽公司年薪近1 億元,有繳付質押股票年息3000萬元至4000萬元之資力,其購買上開公司30萬張股票有繳納證券交易稅(900 萬元)。上訴人查證上開資料所需時間及費用成本甚微,惟並未為之,顯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內容為真,且參酌證人鄭淑芬證述,上訴人於登載系爭報導前未提供被上訴人說明澄清之機會,報導中未呈現被上訴人說法,難謂已為平衡報導。茲竟率爾登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無阻卻違法事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杜英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元;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於168周報頭版及168理財網頂端,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核屬適當,均應准許。 ㈢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將系爭報導登載於168周報,並轉載於168 理財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一六八文創公司為168 周報及一六八網站公司代理廣告業務及營運企畫,為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母公司,系爭報導登載後,在168 理財網宣傳及置放連結,足認翁立民登載系爭報導與執行上開2公司業務相關,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2 公司應就翁立民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所致損害,與翁立民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上訴人共同登載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杜英宗1 元本息,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於168周報頭版及168理財網頂端各1 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原審命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無從維持,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曉諭或闡明令被上訴人為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杜英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 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翁立民將系爭報導登載於168周報及轉載於168理財網,其中關於杜宗英因在南山人壽公司併購案中擔任中間人,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獲取龐大利益之內容,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客觀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應賠償杜英宗非財產上損害1 元本息,一六八文創公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