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 訴 人 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下稱詹文平)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陳嘉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上訴 人 王權唯 潘棋益 詹文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水利署主張:伊所轄「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計畫案,民國94年11月28日由對造上訴人詹文平借用被上訴人東岳公司名義(借牌),標得其中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不可燃物掩埋費之契約單價為每噸新臺幣(下同)763 元。依東岳公司所提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不可燃物應清運至指定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即土資場)處理,方得請領該項工程款。95年1 月9 日申報開工後,詹文平未依約將之清運至合法土資場,勾結對造上訴人即統發工程行經理陳嘉雯、允而富有限公司(下稱允而富公司)負責人林世賢、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經理劉育彰(下稱陳嘉雯3 人)、被上訴人即東岳公司之受僱人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下稱王權唯3 人),製作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資料(下稱棄土證明),提報作為已依約完成清運廢棄物作業之證明,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1 億1468萬6225元(統發工程行711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3574萬4108元、大盛公司778 萬2371元),詹文平並交付5%即573 萬4311元予東岳公司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詹文平及王權唯3人(下稱詹文平4人)連帶給付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陳嘉雯就其中7115萬9745元、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778 萬2371元各本息,與詹文平4 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東岳公司與詹文平連帶給付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及前開任一人清償者,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詹文平以次8 人則以:水利署不得以伊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可,亦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詹文平已依約將廢土清運載離筏子溪一期工地,完成承攬工作,水利署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係履行契約義務,伊並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即令詹文平違約以不實棄土證明請領費用,亦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王權唯3人及陳嘉雯3人均未與詹文平或東岳公司共謀詐領掩埋費,所為開立棄土證明之行為與水利署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詹文平給付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及陳嘉雯就其中7115萬9745元、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778 萬2371元各本息,與詹文平負連帶給付之責,駁回水利署其餘之訴,是以: ㈠原法院刑事判決詹文平詐欺取財罪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水利署復主張其餘之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詹文平已坦承有以購買之不實棄土證明請款,使水利署核撥不可燃物掩埋費。又參諸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一般施工規定」第22條約定、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函、詹文平申報調整土石方B2-1及B5增減量說明、函文、四聯單、累計總表、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臺中市政府函、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附相關函文、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載運證明及證人劉書明之證述等各件,詹文平明知需將不可燃物運至合法土資場,方得請領費用,竟違契約及法律規定,持不實棄土證明向水利署請款,使水利署付款而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詹文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㈢陳嘉雯3 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收受詹文平交付之不實棄土證明,親自或囑由不知情員工在該證明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用章後,將第3、4聯留存各該土資場,除每月網路申報土方處理資料外,第4 聯嗣則併送臺中市政府供備查持以行使,至第1、2聯則交詹文平請款,並向詹文平收取出售不實棄土證明之費用,應知詹文平取得證明之目的在詐領工程款,應有侵權故意,又其等製作不實棄土證明之行為,與水利署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嘉雯3 人行為分別使統發工程行獲利711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獲利3574萬4108元、大盛公司獲利778 萬2371元,應就各別收款金額與詹文平負連帶責任。 ㈣王權唯3 人雖有參與不實棄土證明之行使,惟其等僅受詹文平僱用,負責工地基礎工作,難知悉或可得知悉詹文平係以不實棄土證明之行使詐領工程款,其等皆未參與詹文平以棄土證明第1 聯向水利署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作業,亦未分受掩埋費,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東岳公司非能預料詹文平如何行事,所受領詹文平借牌之對價,非該公司非法詐領工程款之利益,其受僱人王權唯3 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東岳公司自不負連帶責任。 ㈤水利署於99年3 月19日第一次起訴,即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在請求狀態繼續中,復於106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在中斷時效期間提起,雖其嗣後撤回第一次起訴,無使本件已合法之起訴變成不合法,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㈥從而,水利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詹文平給付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及陳嘉雯就其中7115萬9745元、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778 萬2371元各本息,與詹文平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㈡查原審一方面認定陳嘉雯3 人雖僅有製作不實棄土證明,並不必然造成水利署給付工程款之結果,但若無該等證明,詹文平勢必無法請款,故該行為仍與水利署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詹文平負連帶責任(原判決第12頁第6 行、第13頁第9至17行);一方面又以王權唯3人雖有參與不實棄土證明之行使,但未參與詹文平以棄土證明向水利署請款之作業,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判決第14頁第1 至12行),先後論斷理由,已有矛盾。 ㈢王權唯3 人受詹文平僱用,分別負責筏子溪一期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詹文平購買不實棄土證明,委由王權唯3 人,囑司機將不可燃物自工地載離時,僅在地磅處備妥之空白棄土證明簽名即離去,事後統一將收集之棄土證明交由陳嘉雯3 人簽章後,再交詹文平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款;王權唯3 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王權唯3 人有參與不實棄土證明之行使,亦為原審所是認(原判決第14頁第1 行)。似見王權唯3 人有參與詹文平偽造不實棄土證明,再持以行使而向水利署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不法行為。果爾,王權唯3 人分擔該不法行為之一部,能否謂非造成水利署財產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說明,遽認王權唯3 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有可議。 ㈣次查詹文平與東岳公司間有「借牌」之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非虛,東岳公司與詹文平間,因該「借牌」之法律關係彼此地位何如?攸關水利署得否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規定,請求東岳公司與詹文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未予敘明,即以東岳公司不能預料詹文平如何行事,未獲取詐領工程款之利益等詞,駁回水利署此部分之請求,稍嫌速斷。又原判決認定王權唯3人受僱於詹文平(原判決第14頁第2行),卻又認定東岳公司因其受僱人王權唯3 人不與詹文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無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詞(同上頁第19至21行),亦有矛盾。 ㈤又詹文平向東岳公司借牌標得系爭工程,將不可燃物載離筏子溪一期工地現場後,未運送至合法土資場,而以購買不實棄土證明向水利署請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詹文平確有將不可燃物載離筏子溪一期工地。倘若非虛,能否謂水利署未因此同時獲有無庸再花費清運不可燃物之利益?又該不可燃物是否已完成分類分篩,水利署是否仍須為後續處理?詹文平無因此為部分履約之行為?事實均未明,有待釐清。詹文平於事實審辯稱其已完成廢棄物清運、分類分篩,水利署未受有損害(原審卷第179 頁),是否全然不可採,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水利署給付予詹文平之不可燃物掩埋費 1億1468萬6225元,為其可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尚嫌率斷。又水利署是否因詹文平之不法行為同時獲有利益?可扣除之利益若干?扣除後是否尚有餘額?事實均有未明,既待調查審認,原審關於命陳嘉雯3 人各與詹文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之論斷,自亦無可維持,亦應予廢棄。 ㈥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且因本件部分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