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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訴人
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下稱詹文平)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訴人
劉育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訴人
陳嘉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訴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上訴人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上訴人
王權唯
被上訴人
潘棋益
被上訴人
詹文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水利署主張:伊所轄「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計畫案,民國94年11月28日由對造上訴人詹文平借用被上訴人東岳公司名義(借牌),標得其中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不可燃物掩埋費之契約單價為每噸新臺幣(下同)763 元。依東岳公司所提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不可燃物應清運至指定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即土資場)處理,方得請領該項工程款。95年1 月9 日申報開工後,詹文平未依約將之清運至合法土資場,勾結對造上訴人即統發工程行經理陳嘉雯、允而富有限公司(下稱允而富公司)負責人林世賢、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經理劉育彰(下稱陳嘉雯3 人)、被上訴人即東岳公司之受僱人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下稱王權唯3 人),製作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資料(下稱棄土證明),提報作為已依約完成清運廢棄物作業之證明,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1 億1468萬6225元(統發工程行711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3574萬4108元、大盛公司778 萬2371元),詹文平並交付5%即573 萬4311元予東岳公司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詹文平及王權唯3人(下稱詹文平4人)連帶給付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陳嘉雯就其中7115萬9745元、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778 萬2371元各本息,與詹文平4 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東岳公司與詹文平連帶給付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及前開任一人清償者,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詹文平以次8 人則以:水利署不得以伊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可,亦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詹文平已依約將廢土清運載離筏子溪一期工地,完成承攬工作,水利署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係履行契約義務,伊並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即令詹文平違約以不實棄土證明請領費用,亦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王權唯3人及陳嘉雯3人均未與詹文平或東岳公司共謀詐領掩埋費,所為開立棄土證明之行為與水利署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詹文平給付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及陳嘉雯就其中7115萬9745元、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778 萬2371元各本息,與詹文平負連帶給付之責,駁回水利署其餘之訴,是以:

㈠原法院刑事判決詹文平詐欺取財罪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水利署復主張其餘之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詹文平已坦承有以購買之不實棄土證明請款,使水利署核撥不可燃物掩埋費。又參諸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一般施工規定」第22條約定、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函、詹文平申報調整土石方B2-1及B5增減量說明、函文、四聯單、累計總表、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臺中市政府函、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附相關函文、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載運證明及證人劉書明之證述等各件,詹文平明知需將不可燃物運至合法土資場,方得請領費用,竟違契約及法律規定,持不實棄土證明向水利署請款,使水利署付款而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詹文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㈢陳嘉雯3 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收受詹文平交付之不實棄土證明,親自或囑由不知情員工在該證明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用章後,將第3、4聯留存各該土資場,除每月網路申報土方處理資料外,第4 聯嗣則併送臺中市政府供備查持以行使,至第1、2聯則交詹文平請款,並向詹文平收取出售不實棄土證明之費用,應知詹文平取得證明之目的在詐領工程款,應有侵權故意,又其等製作不實棄土證明之行為,與水利署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嘉雯3 人行為分別使統發工程行獲利711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獲利3574萬4108元、大盛公司獲利778 萬2371元,應就各別收款金額與詹文平負連帶責任。

㈣王權唯3 人雖有參與不實棄土證明之行使,惟其等僅受詹文平僱用,負責工地基礎工作,難知悉或可得知悉詹文平係以不實棄土證明之行使詐領工程款,其等皆未參與詹文平以棄土證明第1 聯向水利署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作業,亦未分受掩埋費,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東岳公司非能預料詹文平如何行事,所受領詹文平借牌之對價,非該公司非法詐領工程款之利益,其受僱人王權唯3 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東岳公司自不負連帶責任。

㈤水利署於99年3 月19日第一次起訴,即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在請求狀態繼續中,復於106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在中斷時效期間提起,雖其嗣後撤回第一次起訴,無使本件已合法之起訴變成不合法,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㈥從而,水利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詹文平給付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及陳嘉雯就其中7115萬9745元、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778 萬2371元各本息,與詹文平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㈡查原審一方面認定陳嘉雯3 人雖僅有製作不實棄土證明,並不必然造成水利署給付工程款之結果,但若無該等證明,詹文平勢必無法請款,故該行為仍與水利署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詹文平負連帶責任(原判決第12頁第6 行、第13頁第9至17行);一方面又以王權唯3人雖有參與不實棄土證明之行使,但未參與詹文平以棄土證明向水利署請款之作業,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判決第14頁第1 至12行),先後論斷理由,已有矛盾。

㈢王權唯3 人受詹文平僱用,分別負責筏子溪一期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詹文平購買不實棄土證明,委由王權唯3 人,囑司機將不可燃物自工地載離時,僅在地磅處備妥之空白棄土證明簽名即離去,事後統一將收集之棄土證明交由陳嘉雯3 人簽章後,再交詹文平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款;王權唯3 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王權唯3 人有參與不實棄土證明之行使,亦為原審所是認(原判決第14頁第1 行)。似見王權唯3 人有參與詹文平偽造不實棄土證明,再持以行使而向水利署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不法行為。果爾,王權唯3 人分擔該不法行為之一部,能否謂非造成水利署財產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說明,遽認王權唯3 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有可議。

㈣次查詹文平與東岳公司間有「借牌」之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非虛,東岳公司與詹文平間,因該「借牌」之法律關係彼此地位何如?攸關水利署得否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規定,請求東岳公司與詹文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未予敘明,即以東岳公司不能預料詹文平如何行事,未獲取詐領工程款之利益等詞,駁回水利署此部分之請求,稍嫌速斷。又原判決認定王權唯3人受僱於詹文平(原判決第14頁第2行),卻又認定東岳公司因其受僱人王權唯3 人不與詹文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無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詞(同上頁第19至21行),亦有矛盾。

㈤又詹文平向東岳公司借牌標得系爭工程,將不可燃物載離筏子溪一期工地現場後,未運送至合法土資場,而以購買不實棄土證明向水利署請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詹文平確有將不可燃物載離筏子溪一期工地。倘若非虛,能否謂水利署未因此同時獲有無庸再花費清運不可燃物之利益?又該不可燃物是否已完成分類分篩,水利署是否仍須為後續處理?詹文平無因此為部分履約之行為?事實均未明,有待釐清。詹文平於事實審辯稱其已完成廢棄物清運、分類分篩,水利署未受有損害(原審卷第179 頁),是否全然不可採,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水利署給付予詹文平之不可燃物掩埋費 1億1468萬6225元,為其可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尚嫌率斷。又水利署是否因詹文平之不法行為同時獲有利益?可扣除之利益若干?扣除後是否尚有餘額?事實均有未明,既待調查審認,原審關於命陳嘉雯3 人各與詹文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之論斷,自亦無可維持,亦應予廢棄。

㈥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且因本件部分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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