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施雨霈(原名施佳瑩)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琦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意見,已說明採認之專業具體標準,並針對上訴人之個別狀況為調整,堪認該醫院之鑑定意見有所憑據,應屬可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意見,既未記載換算之合理依據,復未就上訴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為適當調整,其鑑定結果不能憑採。基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為50%。另斟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身體、精神之痛苦及後續影響,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之加害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尚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被上訴人林偉琦之過失比例,及扣除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給付,得請求林偉琦賠償之金額為266萬9,181元本息,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3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另上訴人除就原審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其餘部分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