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莊喬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張理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仟惠 訴 訟代理 人 陳博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本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至臺北市萬豪酒店2樓,參觀由上訴人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 、莊喬伊所經營之大藝術家畫廊,翌日即前往該畫廊表明欲購買吳冠中真跡畫作香蕉園、小鎮遠舟、拱橋小鎮、印度婦女(下稱本訴畫作),及故鄉小樓、歐洲街景、庭院葫蘆、小三峽畫作(下稱反訴畫作,與本訴畫作合稱系爭畫作),系爭畫作為高價藝術品,收藏來源、真跡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畫作之公信力證明及市場價值之表彰,係伊是否買受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詎莊喬伊明知系爭畫作無系爭文件,竟向伊佯稱該畫作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所收藏,來源合法且有文件可證為真跡,並承諾提出系爭文件,伊因而陷於錯誤,各以新臺幣(下同)1238萬元、48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本訴畫作、反訴畫作(下稱系爭契約)。詎伊匯款1238萬元至莊喬伊私人帳戶後,莊喬伊遲未提供系爭文件,伊始驚覺受騙,旋於106年12月6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本訴畫作之意思表示。倘認伊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出售之本訴畫作有瑕疵且欠缺保證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已解除該部分契約,則上訴人收受1238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1238萬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之反訴,另以: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僅15天,伊未給付反訴畫作之價金,該部分買賣契約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畫作係與莊喬伊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購畫過程中,從未要求系爭文件,伊亦未承諾提供該文件,而一般公開型畫廊之交易模式,通常僅由畫廊經營者出面簽署以畫廊名義出具之保證書,且系爭畫作為吳冠中之真跡,縱伊未提出系爭文件,於市場上仍可交易及自由流通,況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1238萬元價金後即陸續交付私人收藏家,未施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另物之瑕疵僅於危險移轉後方能主張,系爭畫作均在伊占有管領中,縱被上訴人於危險移轉前主張,亦應證明該瑕疵不能除去或其曾催告補正而伊拒絕。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然於同年11月15日表示捨棄,嗣於108年2月15日再為主張,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莊喬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於原審追加達利公司為反訴原告,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反訴畫作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480萬元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4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本訴畫作買賣契約係達利公司、莊喬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達利公司嗣撤銷自認,但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撤銷。兩造於106年12月4日就本訴畫作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1238萬元已達成合意,本訴畫作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又本訴畫作屬高價藝術品,無統一之公定價格,是否為真跡及其市場流通價值為買家最重視之事項,其價值需透過標的畫作之作者、材質、創作年份、收藏來源,保存狀況、所有權歸屬、流通管道、真跡保證及相關聲明等綜合評價後彰顯,買受人日後以真跡轉售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且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函復內容,可見畫廊出售吳冠中之畫作,大都會檢附自己簽署的保證書,但無從取代系爭文件,是若買方提出要求,賣方原則上有義務提供各項來歷證明,是系爭文件係為擔保高價藝術品之價值,屬交易重要之事項。兩造有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但上訴人遲未提出,且莊喬伊就吳冠中之畫作曾出現偽作風波知之甚詳,上訴人出售本訴畫作時,應能提出向私人收藏家確認及要求提供系爭文件。至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出具之原作保證書,非真跡之證明,且大陸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鑑定證書,亦無從佐證本訴畫作為真跡。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能提出系爭文件,始支付價金購買本訴畫作,如知悉上訴人無法提出,即不為買受本訴畫作之意思表示,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 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撤銷之原因,無因信賴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有損害可言,其依民法第9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並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238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自屬有據。另兩造簽立之訂購 單下方註記「1.本訂購單有限期15天,如蒙惠顧請付訂金五成,超過限期未取貨者,以自動放棄論,本公司有權將訂金沒收以補償損失。」,可知兩造就反訴畫作之買賣附有如被上訴人未於15日期限付款並取貨,兩造間就反訴畫作之買賣契約因而失效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就反訴畫作部分未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5日內付款並取貨,其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兩造間就反訴畫作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從而,被 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8萬元,及 自107年1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兩造就本訴畫作之買賣,已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文件,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兩造就買賣本訴畫作之標的、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上訴人即應依契約之本旨提出系爭文件,則被上訴人就買受本訴畫作之性質,似無認知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至上訴人於締約後不能依約提出系爭文件,屬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乃原審未遑細究,謂系爭文件為交易重要事項,被上訴人主觀上如知悉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文件,即不為買受本訴畫作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文件,而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買受本訴畫作之意思表示 ,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莊喬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80萬元本息,嗣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0萬元本息,乃於原審追加達利公司為反訴原告,原審已於理由欄論述該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惟主文未另為駁回之諭知,有顯然遺漏之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