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濤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濤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瑜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65萬元本息,獲勝訴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73年7 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81年、86年、91年、96年、101年、106年間執行無結果;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對上訴人之265萬元本金債權及自76年11月8日起算法定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縱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以取得憑證,尚非法所不許。況上訴人未主動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不能苛責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未實際調查其財產及盡力追償,係違背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265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265 萬元本息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在被上訴人五股分行開戶(94年4 月27日結清),與被上訴人有無行使權利,分屬二事,原審參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一審卷㈠91、93、159 頁),本於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係以信用狀受益人之身分,依承兌申請書約定,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金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歷經7次聲請強制執行(持續行使權利),並無權利失效,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