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禾達睿生醫有限公司、黃齡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禾達睿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齡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芳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江廷芳 訴 訟代理 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經訴外人正禾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鄔綺琳仲介,以高都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榮輝配偶即上訴人黃齡瑩名義,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簽立內容記載願購買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等 語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禾達睿生醫有限公司(下稱禾達睿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各1000萬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經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支票已轉為定金,詎伊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等情,爰分別依系爭意願書、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黃齡瑩、禾達睿公司各給付20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任一上訴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意願書就買賣數量、付款等必要之點尚未一致,且被上訴人係在委託期限即108年6月30日後始簽立系爭意願書,並增加其他條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縱認契約成立,黃齡瑩已告知鄔綺琳購地用途為工業使用,鄔綺琳卻仲介連同窯業用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並佯稱其中000之0地號土地為窯業用地所變更,其他土地日後均可變更為工業用地之不實資訊,致黃齡瑩陷於錯誤簽立系爭意願書,黃齡瑩為此先後於108 年9月4日、同年12月5 日依序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意願書之意思表示。再者,黃齡瑩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高都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未能交付工業用地,屬瑕疵物,亦為債務不履行,黃齡瑩已於108 年9月4日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黃齡瑩為以每坪8 萬9000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1日簽署斡旋有效期間至108 年7月1日(按原記載為108年6月30日,惟該日係星期日,故延展至翌日)止之系爭意願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經鄔綺琳轉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又黃齡瑩委任余榮輝、訴外人羅榮義(下合稱余榮輝2 人)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且黃齡瑩於簽署系爭意願書前,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為窯業用地,為兩造所不爭。黃齡瑩簽署系爭意願書,經鄔綺琳交予被上訴人後於系爭意願書上第9 條特約條款中,加註但書「(限定污染檢測未通過),期限為108╱07 ╱31」 等語(下稱系爭但書)傳送予余榮輝,固堪認被上訴 人變更黃齡瑩原要約內容為新要約,惟本件買賣金額鉅大,客觀上應可預見買賣條件將經數次協商,衡情黃齡瑩自應授與余榮輝2 人概括之代理權,且新要約內容除系爭但書外,並無其他變更,又依證人鄔綺琳之證述及所提其與余榮輝2 人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余榮輝2人積極與鄔綺琳洽談締 約事宜,從未就新要約部分表示未獲授權或已逾授權範圍,堪認黃齡瑩已就新要約為承諾。系爭意願書上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定,且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中段約定: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等語,是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黃齡瑩於簽立系爭意願書前,已知系爭土地部分為窯業用地,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余榮輝與鄔綺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鄔綺琳之證述,鄔綺琳僅係於(108年)5月22日傳送有關191之1地號土地地目變更之公文,二人未曾就變更地目乙事進行討論或詢問,足認被上訴人或鄔綺琳未曾告知窯業用地均得變更為工業用地,黃齡瑩誤認系爭土地均得變更為工業用地而購買系爭土地,僅屬動機錯誤。又黃齡瑩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即已確認買賣契約條件,堪認系爭契約於是日達成合意,上訴人所提高都公司人員與鄔綺琳嗣後於108 年9月2日之對話譯文,僅係鄔綺琳質疑系爭土地是否不能變更,尚難憑此認定黃齡瑩簽立系爭意願書前,鄔綺琳有保證窯業用地可變更地目。黃齡瑩以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錯誤、受有詐術,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有不能變更地目、欠缺工業用地效用之瑕疵,依同法第355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乙節,均屬無據。又系爭意願書第4 條明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黃齡瑩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被上訴人沒收,而系爭契約總價逾2億元 ,被上訴人請求黃齡瑩給付之數額未逾買賣價金10% ,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黃齡瑩因恐賣方反悔,增加斡旋金至2000萬元,益證其已衡量利弊,並自認無過高情事,是上開斡旋金非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被上訴人請求黃齡瑩依上開約定給付2000萬元,自屬有據。系爭支票所由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意願書,既未經撤銷或解除,禾達睿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意願書、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00萬元本息,暨任一上訴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與黃齡瑩於108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又認定黃齡瑩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意願書第 4條約定沒收充為定金之斡旋金,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斡旋金常係不動產買方欲委仲介人代其向賣方議價,交付仲介人一定數額或其他代替物,以確保買方出價購買意願。如議價成功,由仲介人代理買方將斡旋金交付賣方以作為定金,買賣雙方契約成立。然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意思定之,若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履行等情形決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概視為已成立本約。倘所成立者為預約,當事人有繼續協商、成立本約之義務,然當事人之一方有可歸責事由致未能履約,除本約之必要之點已於預約中約定,且無任何符合交易上誠信原則事由阻礙將來本約之訂立,得由他方當事人於請求賠償履行本約所生之預期利益外,應僅得依締約上過失責任之規定請求賠償信賴利益。前此當事人所交付之定金如為違約定金,因其係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數額過高時,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他方當事人就逾損害範圍之金額,即無沒收或請求給付之權利。倘所交付者係屬支票,交付定金之當事人亦得拒絕履行逾損害範圍之票款義務。查黃齡瑩以每坪8 萬9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1日簽署斡旋有效期間至108 年7月1日止之系爭意願書,並交付禾達睿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經鄔綺琳轉交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意願書上加註系爭但書而為新要約,但黃齡瑩已於108年7月19日同意新要約(含系爭意願書原載條款),視為契約成立。黃齡瑩有可歸責於已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沒收充為定金之斡旋金,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諸系爭意願書(見一審卷第11頁),除記載黃齡瑩願以每坪8 萬9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於承買總價款欄部分以手寫「依土地實際買賣合約而定」等語外,未有付款條件、期數、標的移轉方式等項之約定,則黃齡瑩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契約,究係本約抑或僅屬預約?被上訴人因黃齡瑩拒絕履行該契約所受之損害為何?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沒收之定金數額,是否與被上訴人因黃齡瑩違約所受損害相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全部斡旋金?均非無再三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黃齡瑩緣恐被上訴人反悔,乃增加斡旋金至2000萬元,及斡旋金數額未逾買賣契約總價10% ,未違一般交易常情為由,為黃齡瑩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又系爭支票所由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黃齡瑩給付斡旋金,既有未明,則被上訴人請求禾達睿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亦待研求,爰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