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舜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國進即弘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承攬「台肥新竹D7-A商辦大樓新建工程」部分工項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訴外人大任工程行,嗣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大任第13期計價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93萬7,040 元、「弘翌第5期計價後之保留款」37萬8,451元。又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消極不配合,致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就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與上訴人另行協議及簽立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現場代表告知,已施作如「追加報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即得請求追加工程款83萬5,930 元。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工程協調會議同意配合現場驗收及缺失修改,則斯時前之瑕疵修補費用(即扣款明細表編號1至9所示費用),及扣款日期在同年 9月之如扣款明細表編號10至13所示費用,共計37萬5,273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遭聯鋼公司扣款數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至同年10月 1日以後之瑕疵修繕費用扣款,上訴人未先定期通知修繕,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聯鋼公司向業主承攬之工程契約範圍已於107年1月驗收完畢,上訴人經聯鋼公司通知,怠於辦理結算並領取尾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7萬6,14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