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邱創國、邱林玉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邱 創 國 訴訟代理人 林 亮 宇律師 李 秉 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林玉琴 邱 俊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錫 麒律師 周 銘 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考領有農藥(原判決誤為農業)管理人員證照,自民國86年間至 108年10月31日止出名擔任訴外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卓蘭營業所(下稱卓蘭所)主任,但卓蘭所原由訴外人邱家憲與被上訴人邱林玉琴共同經營,上訴人擔任主任後,仍由邱家憲與邱林玉琴主導卓蘭所產品營銷、議價、請款等事務,邱家憲死亡後,則由邱林玉琴掌握,重要財務管理亦由邱林玉琴為之。卓蘭所為邱家憲、邱林玉琴實際經營管理,興農公司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營運損益,及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均難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俊雄返還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21萬8991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及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邱林玉琴返還附表三、四所示金額總計 535萬0300元本息,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五所示金額總計21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俊雄返還 2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