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上 訴 人 侯政廷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代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5109元。兆豐保代公司嗣於109年4月10日以其與被上訴人合併為由,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7條等規定預告於109年5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兆豐保代公司與被上訴人具有實體同一性,兆豐保代公司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兆豐保代公司與被上訴人以伊信用及財務狀況欠佳為由不予留用,亦構成權利濫用。是系爭勞動契約應由合併後之被上訴人依企併法第24條規定自109年5月12日起概括承受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求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⑵被上訴人給付2萬910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1日給付4萬5109元,及自次月1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提繳1740元,及自109 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 日提繳274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復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自 110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除夕前1 日給付7 萬4218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兆豐保代公司與伊不具實體同一性。伊為發揮經營績效,經董事會決議於109年5月12日以吸收合併方式併購兆豐保代公司,亦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轉讓。伊依企併法第17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對上訴人合法行使不予留用權,由原雇主兆豐保代公司依法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又金融行業側重人員品格操守、信用與財務狀況,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伊為控管作業風險而不予留用,並無權利濫用。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並得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主張扣除上訴人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且兆豐保代公司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5萬356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兆豐保代公司,擔任業務部推展科業務副理。兆豐保代公司於 109年4 月10日將內容記載:其依企併法第17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109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之預告通知書交付上訴人。兆豐保代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基準日為109年5月12日,且兆豐保代公司於109 年6月1日因合併解散,併入被上訴人保險代理人處;又兆豐保代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兆豐保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合併,兆豐保代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屬企併法所稱之「併購」,並合於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稱之「轉讓」,上訴人既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則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預告通知上訴人,告以將依企併法第17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109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6條所定30日預告期間規定,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9年5月11日經兆豐保代公司合法終止。合併前兆豐保代公司、被上訴人各有獨立人格,均僅係兆豐金控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彼此間無控制從屬關係,是上訴人以兆豐保代公司與被上訴人具有實體同一性,不得依企併法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洵無足採。又依上訴人聯徵信用報告,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有多家銀行未繳款或遲延繳款之紀錄,且僅與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協議,足見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務狀況欠佳。參諸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4 條規定、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3 條規定,兆豐保代公司、被上訴人基於金融行業特性、避免內部人員因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所生道德風險、企業形象、預防發生弊端等因素考量,決定不予留用上訴人,仍屬企併法所定商定留用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被上訴人給付⑴2 萬9102元本息、⑵自109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1日給付4萬5109元本息、⑶提繳174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2748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自110 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除夕前1日給付7萬42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四、按為擴大金融機構經營規模,降低經營成本,達到合理之經濟規模,俾提升其營運效率,以維護金融之安定性,亦衡平考量競爭因素之影響,乃訂定金融機構合併法,以推動數家優良之大型化金融機構,強化國內金融機構之國際競爭能力外,並可促進我國金融體系之穩健發展。故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定之機構等金融機構之合併,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且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此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 款及第15條規定自明。又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上揭所謂商定留用權仍屬資遣解僱型態之一,新舊金融機構不享有片面商定留用權,而應參酌勞基法第11條關於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權限規定,及參酌民法權利濫用法理、顧及金管會相關規定及上揭立法目的。倘舊金融機構所屬員工有未符合金管會及所屬商業同業公會所定規範,強要新金融機構予留用,反不利於新機構,亦應認與上開合併目的不符。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9 年間依企併法合併兆豐保代公司,併入所屬保險代理人處。又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有多家銀行未繳款或遲延繳款之紀錄,且僅與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協議。兆豐保代公司、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4 條規定、(金管會所頒)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3 條等規範,基於金融行業特性、避免內部人員因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所生道德風險、企業形象、預防發生弊端及國際競爭力等因素考量,決定不予留用信用、財務狀況欠佳之上訴人,難認有濫用商定留用權及其他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自不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