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開源、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開源 訴 訟代理 人 鄒純忻律師 被 上 訴 人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灯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 D199444號「容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 122年9月20日止。被上訴人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販賣之盛香珍品牌「開心果禮桶460g」、「綜合纖果禮桶580g」、「無調味綜合果桶460g」所使用之容器(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被上訴人陳灯照係成偉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成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 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具備一定視覺效果,為選購容器之普通消費者會引起注意部分,整體觀察綜合比對後,二者外觀不近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本件無進行三方比對之必要,縱依三方比對之結果,亦可證明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上訴人過度誇大部分特徵之比重,違反整體觀察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 108年9月1日至122年9月20日止。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容器」,其外觀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各視圖中所構成之整體形狀;系爭產品為可盛裝食品之容器,其外觀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為具有上方開口之容器,二者用途相同,為相同物品。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可對應拆解為如附圖三、四所示特徵a.至g.,特徵d.、e.、f.、g.兼具視覺訴求之創作內容,非純功能性特徵,於專利侵權判斷時,仍應納入比對。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容器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法予以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為如附圖三所示 a.「圓形桶狀本體」、b.「內縮貼標面」、 c.「『I』圖像提把部」;二者之差異特徵為如附圖四所示特徵d.、e.、f.、g.。系爭專利為一圓柱型桶狀罐體,提把部周圍為普通消費者必須握持位置,且佔有相當程度之視覺面積,特徵 c.「I型提把部凸出」、d.「提把部兩側之兩橢圓狀止滑區塊」、e.「提把部兩側下方之立角凹陷起伏造形」、f.「提把部向下延伸之弧矩形區塊」,構成整體設計正常使用易見之部位,依系爭專利之【立體圖】(代表圖)、【前視圖】及【另一立體圖】皆將提把部周圍(即特徵c.至f.)列為主要視覺觀測角度,係整體視覺印象之重要考量因素,為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而容器罐體開口及底部之特徵a.、g.,非屬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又特徵b.之內縮面及斜面特徵,雖具有曲面變化,惟其大致仍維持在既有環形外型特徵而不易引起注意,此由先前技藝乙證 2(一審卷一第 494頁,主要照片如一審判決附圖三)具有相近曲面變化而不易為普通消費者所識別而觀察得之,亦非屬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系爭專利特徵b.尚具有「圓形容器表面設有內縮之連續弧面」及「該連續弧面上下設有斜面,並朝兩邊漸縮至提把」細部特徵,其中「圓形容器表面設有內縮之連續弧面」早已見於先前技藝乙證 2中,乃一般容器常見之設計,難為普通消費者所注意;況此處消費者非指選購「容器內商品」之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皆未有標籤、貼標面等說明及繪製內容,不得以所謂「標籤」作為特徵b.為容易引起注意之佐證;系爭專利圖式將特徵b.標示為「後視圖」,益證不應將特徵b.視為容器陳列於架上的正面位置而大幅提高其權重,且選購容器之普通消費者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亦不會僅以面積比例作為其關注之焦點,而會施以相當之注意力於其他特徵上。上訴人僅以共同特徵b.占整體比例約59.76%,共同特徵a.、b.、c.占整體外觀面積比例之單一數值作為權重依據之衡量指標,擴大其引人注意之比重,忽略差異特徵d.、e.、f.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區別之影響,自不足取。而系爭專利特徵d.橢圓狀凹陷,其長軸與短軸分別與提把部及底部呈現規則對稱關係;特徵e.恰位於提把部兩側而為對稱分布之起伏造形;特徵f.之弧矩形區塊呈上弧造型並逐漸向下延伸連接至容器底座,三者皆具有引導消費者注意其設計,且相互搭配而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堪認差異特徵d.、e.、f.已足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區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不近似,自無再以三方比對法進行輔助判斷之必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如上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設計專利之侵權,關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訟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訟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若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若差異特徵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三方比對法,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近似之輔助分析方法,藉由先前技藝分析訟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及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輔助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近似。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可以認定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不近似時,即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者之整體外觀不近似。原審依上開見解,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比對後,二者所具差異特徵d.、e.、f.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足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區別,系爭產品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明顯不近似,無再以三方比對法進行輔助判斷之必要,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