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修、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明修 訴 訟代理 人 張炳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明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蔡明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邀同被上訴人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與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承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三編號1至7、9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 品)。伊於同年9月間因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新 光銀行)照會,得知統佳公司有貸款逾期未繳之情形,陳慶圖亦於同年月15日與伊及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表明無力償還債務,伊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將原約定之損 失限額調整為零,並於同年月23日通知統佳公司應於同年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下稱系爭通知函)。嗣統 佳公司未如期繳納,伊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 結算,並於同日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清償該交易損失金額,被 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 、第5項、第9條第3項第3款(於原審追加)、第7條第1項(於原審追加)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已同意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不得另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繳納損失保 證金,上訴人嗣以統佳公司未依期繳納保證金為由,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結算,於法不合,其請求伊連帶給付交易損失金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統佳公司於104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書,向上訴人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陳慶圖並於同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約定以美金240萬元為最高限額,就保證書所載統佳公司對上訴人 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為美金120萬元,上訴人得視統佳公 司之淨值、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信用狀況、上訴人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隨時調整損失限額之金額,且得於每1營 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統佳公司所有交易,當評價結果為交易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統佳公司就超過部分應向上訴人提供損失保證金。然如上訴人已知悉統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同意統佳公司於一定期限前免徵擔保品,自應受其拘束,於該期限屆至前,即不得以統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相同事由,遽謂統佳公司仍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義務。依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26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及TMU客戶徵提擔保品抵減(免)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所載,可知上訴人就統佳公司提出「豁免追繳保證金」之申請,必經其營業單位評估可行,始有經其核准並通知統佳公司可於3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之可能。而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知悉統佳公司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屆期未還,另陳慶圖 於同年月15日邀集包含上訴人在內共19家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表明統佳公司確無力償債,則上訴人於是日已知悉統佳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履約。惟上訴人仍於同年月16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回覆統佳公司之上開申請,並表明:貴公司(即統佳公司)今日未實現評價為(負)美金127萬8933元,扣除已徵 提之擔保品美金1萬6337元,仍超過損失限額美金120萬元,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等語,足認上訴人確係知悉統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履約,且於同年9月16日未實現評價扣除經徵提之擔保品後,已超過損失限 額(下稱系爭財務狀況),仍同意統佳公司可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負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於該期限屆至前,即不得以其已知悉之上情為由,遽謂統佳公司仍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23日以系爭通 知函將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要求統佳公司於同年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僅係考量陳慶圖於同年月15日表示統佳公司已無法正常履約、同年9月間發生新光銀行繳款逾期情事而已 ,則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以其他事由資為其以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於同年月29日前提供損失保證金之事由。是上訴人以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於該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 ,即乏依據,亦不生取代上訴人同意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之效力,統佳公司自無繳納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之約定,統佳 公司未依約提供損失保證金時,上訴人始得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結算。統佳公司既無依系爭電子郵件繳納損失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權提前終止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並強制平倉結算之事實,則其於同年10月2日逕將系爭金融商品提前終止 交易並強制平倉結算,即失所據,是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3款、第1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 求統佳公司賠償交易損失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另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陳慶圖為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於原審預備主張:倘法院認定系爭金融商品之強制平倉無效,上開交易應繼續於到期日或比價日屆至時依約比價結算,該到期比價結算款合計美金104萬5893.63元,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約定,於伊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内, 給付該比價款予伊等語。然上訴人前曾提出該預備主張,嗣已表示不再主張,其復提出該預備主張,顯屬新攻擊方法,其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爰不予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統佳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追繳保證金抵減(免)需求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本公司…… 因下述原因:因購料週轉所需,避免流動性風險。故本公司具追繳保證金抵減(免)之需求……」,而上訴人承辦人員針對系爭聲 明書,於同日製作系爭申請書,於申請事由欄內說明「……因應近 期客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風險,本案申請減免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等語,復於同年月26日製作系爭簽呈,記載:「為因應近期人民幣驟貶所造成TMU客戶流動性及信用風險升 高之問題,本行採行『豁免追繳保證金』等處理措施」、「由客戶 提出『豁免追繳保證金』之申請,經營業單位評估可行,經有權人 員核定後,核准客戶可於『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見原審 卷㈠第37、39、41頁),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寄送系爭電子郵 件予統佳公司載明:貴公司(即統佳公司)今日未實現評價為負美金127萬8933元,扣除已徵提之擔保品美金1萬6337元,仍超過損失限額美金120萬元,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見原法院重上字卷㈠第123頁)。則上訴人 主張:伊係為因應當時人民幣驟貶所造成TMU客戶流動性及信用 風險升高之問題,採取「豁免追繳保證金」等處理措施,統佳公司因而提出系爭聲明書,向伊申請「例外管理」獲准,伊乃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統佳公司同意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等語(見原法院重上字卷㈠第165、243頁,原審卷㈠第429至432頁), 倘非虛妄,則上訴人同意統佳公司免徵擔保品之事由,似僅限於上開「例外管理」即人民幣驟貶所造成之問題,能否據此即謂亦包含統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由,已非無疑;且衡諸商人營商謀利之常情,上訴人豈有在知悉統佳公司積欠19家債權銀行款項而協商後,仍會無條件同意一律准予豁免追繳保證金義務之理。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為美金120萬元,上訴人得視約定之情況「隨時」調整損失限 額之金額,且得於每1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統佳公司所有交易 ,當評價結果為交易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統佳公司就超過部分應向上訴人提供損失保證金。則統佳公司除上揭「例外管理」事由之外,倘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事,上訴人是否不能依該約定調整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並請求統佳公司提供損失保證金?上訴人所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有無免除統佳公司依上開約定就財務狀況不佳時所負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義務?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上訴人既同意統佳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負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義務,即應受拘束 ,於該期限屆至前,不得再以統佳公司有系爭財務狀況而要求其提供損失保證金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符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