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及與上訴人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2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及其上同段296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路21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坐落基地 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伊名下,嗣為便於向銀行增貸,於96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丁○○ (原名戊○○)名下,再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由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 。詎丁○○竟於97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 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於101年1月間受上訴人即伊前妻甲○○指 使,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伊長女乙○○ (與甲○○合稱上訴人)名義,再以515萬元出售並於103年9月3 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扣除甲○○ 代為清償貸款180萬元後,上訴人尚獲有335萬元之不當利益。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次依民 法第17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丁○○連帶 給付伊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35萬元本息,並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敘)。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甲○○婚後取得之財產,雖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實際由甲○○出資138萬餘元所購得, 並於96年3月間由丁○○買受取得,並非借名登記。嗣乙○○與丁○ ○協商買回系爭房地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並提供其印章、身分證予乙○○辦理移轉登記,更以其個 人信用卡代繳102年度及103年度之房屋稅,且協助整修系爭房屋及委託仲介出售,復陪同乙○○簽約購買「映象太和」房屋, 顯然知悉並同意乙○○買受系爭房地及再行出售,伊無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亦未成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伊對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倘認被上訴人與丁○○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且丁○○與乙○○間之買賣為虛偽,其等間亦隱藏由丁○○履行 其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甲○○將 該夫妻共同財產借名予乙○○,及再指示乙○○移轉予第三人,均 不構成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各給付335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90年3月19日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應推定屬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在系爭房地交屋款100萬元支票兌 現前之銀行帳戶提款紀錄為證,且丁○○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後向銀行貸得之190萬元款項其中188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堪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 ㈡依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買賣契約、價金匯款單、證人楊福專之 證詞、丁○○之陳述等件,相互以察,且系爭房地過戶至丁○○後 ,實際仍由被上訴人與甲○○管理、出租、收益及繳納銀行貸款 本息,及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丁○○收執等情,堪信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乃基於貸款目的所為之 借名登記。 ㈢丁○○既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其於101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當時仍未成年之乙○○,是否確有買賣 行為,已有可疑;且丁○○與乙○○所為陳述,與渠等所簽訂買賣 契約書之價金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丁○○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係屬虛偽,應屬可信。而依丁 ○○所述因經濟沉重、不確定系爭房地可一直出租,故請被上訴 人、甲○○儘速處理房地買回事宜等語,堪認上訴人備位抗辯丁 ○○係出於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之意,移轉該房地予乙○○等語為可 採。 ㈣系爭房地移轉至乙○○名下後,因乙○○尚未成年,相關稅費單據 均列載納稅義務人為「乙○○法代:甲○○、丙○○」,各通知亦向 被上訴人及甲○○共同戶籍址投遞,系爭房地102年度、103年度 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刷卡代為繳納,及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判 決認定其等於103年11月分居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已由丁○○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乙事,非無從自房地稅籍名義查 知。甲○○並未隱瞞系爭房地已移轉至乙○○名下之事實,及依證 人楊英峰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自陳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丁○○與 乙○○之買賣雖屬虛偽,但隱藏丁○○返還借名登記物,並經被上 訴人同意登記予乙○○之真意;惟被上訴人無意將系爭房地移轉 由乙○○實際取得,僅係借用乙○○之名義登記。 ㈤上訴人所提乙○○103年10月12日SKYPE簡訊、同年7月30日太平洋 房屋委託契約書、映象太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手機簡訊照片、甲○○與被上訴人友人張鳳嬌對話錄音譯文,及證 人陳文生、吳英治、陳婷婷之證詞等件,參互以察,以被上訴人與甲○○交惡之情狀,堪認乙○○出售系爭房地係由甲○○主導所 為,且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已終止其與乙○○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乙○○仍於同月30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己○○,致其應 返還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迄今未將買賣價款交付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該房地出售價金515萬元扣除甲 ○○代為清償之貸款180萬元後之335萬元本息之不當利益,應屬 有據。又甲○○明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乙 ○○名下,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後,仍與乙○○共同移轉該房地予 己○○,將所得價金用以繳納乙○○購買之預售屋,顯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於乙○○之債權及侵占被上訴 人之金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 賠償335萬元本息,亦有理由,無庸再為審究被上訴人其他請 求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應就被上訴人上開所受之同一損害,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335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給付335萬元本息, 上訴人並應就被上訴人上開所受之同一損害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命甲○○給付及與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部分: 查系爭房地係乙○○於103年9月8日以515萬元價格售予己○○,於 同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交款明細確認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前審卷一124至129頁、207頁),乙○○亦不爭執該價金履約專戶 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賣方簽章欄之姓名為其親簽(同上卷180 頁反面),似見系爭房地售予己○○所得之買賣價金,係由乙○○ 所收受。果真如此,以該房地出售或移轉登記予己○○時,乙○○ (00年0月00日生,見同上卷194頁)均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縱甲○○未否認參與上開買賣過程,並將價金用以購買 「映象太和」房屋乙節,倘甲○○係因受乙○○委任而參與該房地 買賣過程,且其用以購買「映象太和」房屋之價金係乙○○所交 付,如何能以甲○○係受乙○○委任處理該房地買賣事務,即認被 上訴人得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亦即乙○○不履行 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或買賣價金之債務,甲○○究竟有 何幫助、相與合謀或侵占金錢之行為?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徒以其為乙○○處理上揭事宜,逕認其為乙○○ 出售系爭房地之「主導者」,因認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於乙○○之債權及侵占被上訴人之金錢,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乙○○應給付之335萬元本息 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嫌疏略。甲○○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命乙○○給付)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丁○○於101年間將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係屬虛偽,然隱藏丁○○將該借名登 記房地返還之意,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房地以借名方式移轉登記予乙○○,但無使乙○○取得之意,乙○○於被上訴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而成為給付不能 ,且未將買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335萬元本息之不當利益,為有理 由,而就該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乙○○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