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上 訴 人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塑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承攬對造上訴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汽車模具開發工作,並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5委託開發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其第5條約定第4期產品正式量產,經雙方品管人員認可首批量產交貨後付款20%、第5期經美國合格汽車零件協會(Certified Automotive Parts Association,下稱CAPA)認證完成付款10% 。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經維輪公司品保人員檢驗合格量產,通過CAPA認證,惟維輪公司尚欠附表所示第4、5期款(合稱系爭貨款)新臺幣(下同)1,041萬4,7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求為命維輪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維輪公司則以:圖塑公司製作編號10至14之模具有瑕疵,無法修繕,且編號15開模失敗,伊毋庸給付系爭貨款。又伊請第三人修繕編號10至14模具,支出修繕費用92萬4,400 元(下稱甲修繕費),並得請求圖塑公司返還編號15契約已領報酬310萬5,000元、賠償伊另委請訴外人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重新開發編號B463模具費用345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45 萬元(下稱乙報酬、乙費用、乙違約金)。另圖塑公司承攬訴外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與維輪公司合稱維輪等2 公司)開發編號16之6067模具,未通過CAPA認證,應返還已領報酬387萬元,賠償開發樣品費7萬4,193元、CAPA認證材測費13萬5,835元、送往美國合車3 次費用24萬7,378元(共45萬7,406元)、懲罰性違約金430 萬元(下稱丙報酬、丙費用、丙違約金),伊受讓該債權,自得與圖塑公司之請求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依編號15契約第4條、第12條,編號16契約第5條、第16條約定,及買賣、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第一審提起反訴,為一部請求,求為命圖塑公司給付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命維輪公司給付圖塑公司逾564萬4,750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圖塑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維輪公司其餘上訴及圖塑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維輪公司於系爭模具正式量產付第4期款20%,CAPA認證通過,圖塑公司提出CAPA合格通知書時付第5期款10%,圖塑公司已完成編號1至9模具,編號10、11、14模具已達第4 期正式量產之程度,為兩造所不爭,圖塑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9模具款489萬9,750元、編號10、11、14第4期款307萬元。次查維輪公司請第三人修改編號10至14之模具後始通過CAPA認證,足見圖塑公司完成之上開模具不具CAPA認證品質,亦未持有CAPA認證合格通知書,不具備請求第5 期款之付款要件。圖塑公司於編號15模具之估價單品質欄記載「CAPA」,且約定請領第5 期款時應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足見該模具須具有CAPA品質,並通過CAPA認證。然圖塑公司製造之模具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5月20日未通過CAPA認證,維輪公司於同年8月23日、9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圖塑公司修繕而未果,於同年10月1 日委由享峻公司另開發B463模具,並以編號15模具原編號B396通過CAPA認證,有103年12月4日認證通知書等可稽,與證人李澤豐等人所述相符,堪認編號10至15模具均未達給付第5 期款之付款要件,圖塑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維輪公司委請第三人修繕編號10至14之模具,支出甲修繕費,固有修繕報價單等可查,惟其未舉證曾通知圖塑公司修補瑕疵,不得請求償還該修繕費。另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定有明文。維輪公司技術部經理蔣聰順證稱,圖塑公司交付編號16模具予翰徽公司,其厚度有5 處不合格,經圖塑公司修模後,仍未通過測試等語,堪認編號15、16模具均不具約定之品質。而圖塑公司交付編號15、16之模具後,維輪等2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100年9月2 日發現瑕疵,維輪公司遲至103年3月7 日始以其受讓債權,依編號16契約第5條、第16條,編號15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請求圖塑公司返還乙、丙報酬及賠償乙、丙費用,其請求權已逾發現瑕疵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無上開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即無足採。再查圖塑公司開發編號15、16模具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依編號15契約第12條、編號16契約第16條約定,圖塑公司應模具總金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審酌維輪公司支付模具款、享峻公司B463模具費用金額,圖塑公司已完成第1至4期90% 工作,且B463模具通過CAPA認證,維輪公司得銷售編號16未經CAPA認證之成品等情,認乙、丙違約金均應酌減為30%即各103萬5,000元、129萬元為適當。則圖塑公司得請求維輪公司給付編號1至9之模具款489萬9,750元及編號10、11、14第4期款307萬元,扣除維輪公司得請求編號15、16違約金後,尚得請求564萬4,750元。綜上,圖塑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維輪公司564萬4,75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維輪公司反訴請求圖塑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維輪公司書狀記載:就系爭契約編號B301、B365、B377、B378、B382、B385、B403、B405、B406、B407、B419(即編號1 至11契約)「給付款項不爭執,但為抵銷之主張」、「不爭執之應付貨款:8,403,750 元(但均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3至124頁);另兩造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時,均同意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模具均經被上訴人(即圖塑公司)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即維輪公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 萬3750元」列入不爭執事項(見原審上字卷第112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67頁),對照附表之記載,是項金額似包括編號10、11第5 期款。果爾,維輪公司表明上開不爭執及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其性質是否為自認?倘是,則在該項自認未合法撤銷前,法院得否為與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遑究明,逕以圖塑公司就編號10、11第5 期款之付款要件不具備,認其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不無可議。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第五期:CAPA認證完成付款10%」(見一審卷㈠第8頁、第11頁以下),其備註記載:「甲方(即圖塑公司)請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乙份」等語,惟該契約第2 條亦約定系爭模具之開發費用不含相關認證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頁、第10頁以下),據圖塑公司主張:「第5期款CAPA合格通知書之檢附,乃屬被告(即維輪公司)之附隨義務…原、被告(即兩造)歷年合作模式皆為被告送件予CAPA認證,嗣…CAPA…通知被告認證通過與否,…被告再將認證通過資訊告知原告(即圖塑公司),俾便續行末期(即第5 期)款請款程序…被告係登錄CAPA機構之會員,…僅被告始有資格向CAPA送件認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頁、第122頁),倘維輪公司負有將系爭模具向CAPA申請認證之義務,且圖塑公司過往請款時,均未檢付CAPA合格通知書,則兩造約定圖塑公司請款時須檢附該合格通知書之真意為何?是否果為該公司請求第5 期款須具備之付款要件?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圖塑公司是項主張未詳加調查斟酌,徒以其未持有CAPA合格通知書,編號10至15契約第5 期款之付款要件不具備,認其不得請求該款項,亦有未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 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圖塑公司交付編號15、16之模具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維輪等2 公司各於101年12月20日、100年9月2日發現瑕疵。則倘其等得請求圖塑公司返還乙、丙報酬及賠償乙、丙費用,且與圖塑公司之債權合於抵銷之要件,是否不得與之為抵銷?顯滋疑義。原審未調查審認維輪等2 公司有無上開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與圖塑公司之債權是否已適於抵銷,遽以維輪等2 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認其不得為抵銷,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