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上 訴 人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鎮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同年11 月間依序與上訴人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道路(3-50 即西拉雅大道)、(15-25即目加溜灣大道,下合稱系爭道路)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道路施工依約應使用符合CNS 11827 A2203(下稱CNS11827 )規範之道路用高爐爐碴作為底層級配粒料,上訴人未盡監造審查之義務,自行同意施工廠商改依CNS 14602 A2279 (下稱CNS14602)為規範,且任由施工廠商使用未經安定化程序之脫硫渣或鋼爐碴施工,致系爭道路發生漲裂,路面呈發糕狀隆起之情形(下稱系爭瑕疵)。伊因此須進行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5萬3,787元(下稱系爭費用),扣除伊依約所沒入施工廠商之保固保證金共計2,848萬8,760元,尚受有1,266萬5,027元之損害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66萬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編號FT-02設計圖(下稱FT-02圖說)之說明,以斯時有效之CNS14602規範進行監造工作,於系爭道路施工前、後進行3 次浸水膨脹比抽驗檢測結果,施工廠商使用之材料均符合CNS14602規範,伊並無監造疏失。系爭改善工程僅將路面柏油瀝青刨除5 公分,厚度未達級配粒料之底層,足見路面隆起係因表層之瀝青柏油自然消耗所致,與底層之材料無關。西拉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依序於96年5月22日、同年9月29日完工,迄被上訴人刨除瀝青柏油路面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7 年耐用年數,經折舊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實際支出系爭費用,亦未說明各項費用與系爭瑕疵改善之關聯性,且其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同年11 月間依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道路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西拉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依序由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合稱大信等2公司)施工,於96年5月22日、同年9 月29日完工,於98年3月4日、97年7月19 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以處理委任事務為主,兼完成承攬工作,性質為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就監造事務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無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未罹於消滅時效。FT-02圖說及系爭道路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1章「 級配粒料底層」記載,系爭道路施工應使用符合CNS11827規範之道路用高爐爐碴作為底層粒料;被上訴人於編列系爭道路工程預算書時,係以天然級配之價格編製道路底層使用之碎石級配料預算;上訴人自行同意大信等2公司改依CNS14602 為規範,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施工,已違背監造審查之義務;大信公司、東丕公司使用之道路級配材料,依序含有65%、100% 之脫硫渣,復未完成消除吸水膨脹性之安定化程序,亦不符合CNS14602規範之道路用鋼爐碴。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2目約定,未查驗審核大信等2 公司所使用道路底層級配材料及相關資料,任由渠等使用不符合CNS14602規範之底層粒料,且未經安定化程序,違背監造審查之義務,致系爭道路發生系爭瑕疵,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修補系爭瑕疵,與上訴人共同會勘,達成「刨除AC路面5公分後,重新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使之平整」之結論,被上訴人以此結論發包系爭改善工程,就西拉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路面改善工程依序支出2,635萬3,311元、1,480萬476元,共計4,115萬3,787元,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足以採信。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費用,係因上訴人同意承包商不當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所致,與因車輛輾壓所導致之自然正常耗損不同,無扣除使用年限折舊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監造疏失受有支出系爭費用4,115萬3,787元之損害,扣除其依約所沒入大信等2 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共計2,848萬8,760元,其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66萬5,027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6萬5,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系爭道路施工應使用符合CNS11827規範之道路用高爐爐碴作為底層粒料,繼以大信等2 公司施作系爭道路使用不符合CNS14602規範之底層粒料為由,謂上訴人違背監造審查之義務,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原審係認兩造達成修補系爭瑕疵之結論為「刨除AC路面5 公分後,重新鋪設5 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被上訴人並以此結論發包系爭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支出西拉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路面改善工程費用依序2,635萬3,311元、1,480萬476元,包括工程結算依序2,334萬2,000元、1,302萬6,200元,勞務結算依序133萬8,462元、79萬1,552元、空污費28萬5,316元、11萬232元,材料試驗費98萬5,935元、61萬4,985元,工程管理費40萬1,598 元、25萬7,507元,共計4,115萬3,787元,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234頁、237頁以下,原審更一卷131 頁以下)。而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記載之直接工程,除道路銑鋪工程外,尚有人手孔改善工程;假設工程項目,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等項;關於管理費之項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等項(見原審更一卷131 頁以下)。上訴人於事實審則抗辯:被上訴人僅提出工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就其支出上開空污費、材料試驗費、工程管理費等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未說明各項費用與系爭改善工程之關聯性,且重複請求包含在工程結算費用內之項目等語(見原審更一卷252 頁以下)。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若干,自攸關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究明。原審未詳予勾稽查明,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費用4,115萬3,787元之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至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原審係認西拉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依序於98年3月4日、97年7月19 日完成驗收;修復系爭瑕疵之系爭改善工程為「刨除AC路面5公分後,重新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則系爭費用中有關修復所需之瀝青等材料是否不應依系爭道路交付使用之時間扣除折舊,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無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