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上 訴 人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上 訴 人 林俐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士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煥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積欠訴外人謝承唐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傅凱鍵、林俐吟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謝承唐將其中70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找人輪流至中兆匯公司門口站崗,使該公司員工及傅凱鍵心生畏懼,及有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將傅凱鍵騙至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某房屋見面後,當場指揮5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對傅凱鍵為恐嚇、傷害、限制行動自由等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傅凱鍵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並以之與所負上開債務為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0 萬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傅凱鍵有遭被上訴人為上述暴力討債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認該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自不違背法令。又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