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上 訴 人 曾建源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維護組檢驗課電子電錶維護專員,於民國110年1月5 日在被上訴人營業處工安組辦公室搶下經理蔡瑞文之眼鏡丟置地上用腳跺踩,並朝其潑灑茶水,復於同年月7 日在同辦公室向蔡瑞文丟擲水杯,經被上訴人員工獎懲會議於同年4月23 日以上訴人於辦公場所對長官行為粗暴,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為由,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3點第2款及第8款規定處以大過一次(下稱系爭處分),經上訴人申請覆議,仍維持原處分,自屬有據,未侵害其人格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處分並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頒布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乃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又其於事實審係以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處分,造成伊精神受有損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怠於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為必要之預防等事實,原法院自無闡明使其本於該規定為請求之義務,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