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宏、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許茂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之前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承攬「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4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億1,249萬6,000元,工期930日曆天,原訂97年6月26日竣工。惟因地方民眾抗爭,致主管機關拒絕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及莫拉克颱風襲臺等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經中科管理局3次核 定同意展延工期計429天,竣工期限修正為98年8月29日,伊提前於同年月24日完工,並經中科管理局於99年1月28日驗 收合格。伊因工期展延致增加⑴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費2 48萬0,792元、⑵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47萬1,802元、⑶ 環境保護措施費158萬3,196元、⑷工程品質管制費337萬0,21 2元、⑸工程綜合保險費81萬2,360元、⑹承包商管理費2,808 萬5,097元,加計營業稅後共3,864萬3,632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中科管理局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中科管理局則以:居民抗爭及颱風等所致工程展延,為宏昇公司投標時可預見,其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約定,並應承擔取得道路使用許可之風險,不得據以請求增加給付。又未因系爭許可證受影響工區之工程款金額佔總工程款比例14.62%,且等待進場施工與正常履約施工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用不同,宏昇公司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並不合理。況伊亦因工期展延受有廠商遲延進駐之損失,不得將所生成本全部轉嫁由伊承擔,而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科管理局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於超過1,694萬0,526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宏昇公司該部分之訴,就命中科管理局給付1,694萬0,526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中科管理局之其餘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宏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930日曆天。系爭 工程於94年12月10日開工,原訂97年6月26日完工,惟因民 眾抗爭,致路權主管機關遲未核發系爭許可證,中科管理局先後2次核定同意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自96 年2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各展延工期247天、179天,嗣 因莫拉克颱風襲臺,再核定同意展延工期3天,計429天,展延後竣工期限為98年8月29日,宏昇公司提前於同年月24日 完工,經中科管理局於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 爭。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1.2條約定及宏昇公司所出具服務建議書,可知宏昇公司僅負責向路權主管機關提出系爭許可證之申請,並無排除民眾抗爭之義務,且颱風乃屬天災,因此所生工期展延均非可歸責於宏昇公司。而系爭工程因系爭許可證遲未核發致展延工期424天,已近原定 工期二分之一,顯非一般承包商可得預見,宏昇公司因而增加支出施工費用,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系爭工程於工期展延期間,僅有障礙之工區未進行施工,其他不受影響之工區仍進行施工,亦為中科管理局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宏昇公司於該期間仍須進行工程品質管制,而有繼續支出該費用之必要,其得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一式單價739萬2,210元按展延期間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之工程品質管制費337萬0,212元。另宏昇公司依系爭契約13條第1項之約 定,應於履約期間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等),其於工期展延期間增加支出之保險費額為81萬2,3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宏昇公司自 得請求給付。又宏昇公司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影響其人力、物力及機具等之調派,無法支援施作其他工程,甚或阻斷承攬另一工程之機會,參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係以一式計價編列9,964萬6,984元,單價分析表亦未區分承包商之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金額比例,該費用占系爭契約總工程費7%,則宏昇公司主張以直接工程費之5%計付管理費,尚屬合理。兩造復未證明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分別所佔比例為何,自無予區分剔除之必要。是宏昇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為2,808萬5,097元。再者,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係以1式計 價544萬1,360元,此工項之費用與時間因素具關聯性,為中科管理局所不爭,固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仍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而宏昇公司於上開工期展延之期間,並未依約施作「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工作,其請求中科管理局增加給付此項費用,洵屬無據。另觀諸系爭契約施工規範附件二第11頁「14工地安全衛生費用與環保費用」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但書之約定,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下合稱勞安等3項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 加額外補償給付,宏昇公司自不得請求依單價比例法計付展延工期期間勞安等3項費用。宏昇公司得請求因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致增加支出之費用共3,226萬7,669元,加計5%營業稅,為3,388萬1,052元。惟本件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既不可歸責於兩造,苟將宏昇公司之損失,完全轉嫁於中科管理局承受,難謂公平,應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承擔,是宏昇公司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1,694萬0,526元。從而,宏昇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1,694萬0,526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契約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要件風險變動,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兩造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由法院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2-14工地安全衛生費用與環保費用固約定:「本工程之『工地安全衛生與環保』工作,其所需費用已分別包含於『勞工安全衛 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或合約有關工作項目給付,承包 商應依本章之各項規定確實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見外放系爭契約施工規範附件二第11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另列一 式計價者,應依…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定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等詞(見一審卷㈠第69頁)。惟系爭工程因系爭許可證遲未核發等因素致展延工期長達424天 ,已近原定工期二分之一,非宏昇公司所得預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僅以上開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之約定,遽認宏昇公司不得請求調整因展延工期所支出之勞安等3項費 用,即滋疑義。究竟宏昇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有無增加支出勞安等3項費用之必要?倘有,其金額若干?是否仍在兩造 締約時可合理預期之範圍?攸關宏昇公司是否不得請求就勞安等3項費用增加給付,自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 詳加審究,復未權衡宏昇公司因系爭許可證遲未核發等因素施工受影響之具體程度、兩造因工期展延之損益各為何,及當時社會客觀經濟環境之情形,即謂宏昇公司支出之展延工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承擔,已有未合。又查,工程實務上關於工程項目施作費用以一式計付者,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均按約定之數額為給付,且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作為計付之基礎,其計算方式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查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之工作內容,其中機具固定、拆除、遷移、復原、隧道內有害物質偵測及改善、汛期擋水砂包、安全支撐等安全措施及雜項費用等項,均以一式計付(見外 放系爭契約副本單價分析表第49頁)。果爾,該項報酬之計付,是否應按實作數量結算,亦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此工項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進而為不利宏昇公司之認定,亦有可議。再查,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有障礙之工區並未進行施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未施工區域,宏昇公司是否仍有執行工程品質管制之必要?依其工作程度,逕按系爭契約所訂價目全額採比例法計付工程品質管制費,是否符於兩造之公平?洵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該項費用與時間因素具關連性,即認中科管理局應按約定工程費全額比例計付報酬,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