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簡慶豊、駱俊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簡慶豊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駱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被告碧海連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海連天公司)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內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碧海連天公司放置模板及鷹架使用,簽約同時交付1年份租金新臺幣18萬元,並約定於每 年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租金。碧海連天公司自101年12月2日 起至102月2月1日止未給付租金已達2個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碧海連天公司於7日內給付遲付租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祥於同年2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並無期前催告情事;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文祥以終止系爭租約,經林文祥於同年3月29日收受,系爭租約業於是日終止 。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係指租約終止後結算承租人應付金額時,上訴人得先由擔保金內優先扣抵,與催告給付遲付租金之要件無涉,無礙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之認定。系爭租約第5條 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定,碧海連天公司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於系爭租約終止時,須將系爭土地回復紅土素地之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須與碧海連天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收回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現仍有木材堆積物、磚塊、太空包、碎水泥塊、板模、磁磚、垃圾袋、水桶等廢棄物,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固約定碧海連天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時若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得自行處理,並得逕由擔保金中扣除處理費用,然此僅係賦與被上訴人得逕行處理碧海連天公司遺留物品之權利,非屬其義務,亦不得以此免除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 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與碧海連天公司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發回意旨,係指出原法院前審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催告不符系爭租約之約定,其終止租約不合法等語,是否撤銷自認;被上訴人既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處理,其是否仍得聲明請求上訴人與碧海連天公司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等事項,應予調查審認,無關所謂法律上見解。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為前揭認定,上訴人謂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